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4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鴻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鴻淵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鴻淵因缺錢花用,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9月13日下午3時28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
點,拾獲 簡麗貴 所有於不詳時間遺失如附表「金融卡」欄所示之金融卡共3張,其明知上開金融卡應係他人所有遺失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3張侵占入己。
㈡邱鴻淵於侵占上開金融卡共3張後即交付予 鄭文欽 ,並與鄭
文欽(所涉贓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業經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52號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鄭文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接續於如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提款地點」所示之地點,佯裝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接續將附表「金融卡」欄所示之銀行金融卡插入如附表所示之自動櫃員機,並鍵入簡麗貴事先在記載在各該金融卡背後之密碼,使各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均誤判鄭文欽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進行現金提款,鄭文欽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盜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3,800元,鄭文欽並於提款後,與邱鴻淵朋分上開金額。嗣簡麗貴發覺遭帳戶遭盜領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鴻淵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麗貴、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欽、證人 王華英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查詢、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3月20日營存字第10950030091號函。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之行為後,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第337條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修正後刑法第337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先侵占告訴人簡麗貴所遺失如附表「金融卡」欄所示之金融卡後,再由同案被告鄭文欽將該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顯係以冒充告訴人簡麗貴本人,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正方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㈢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09號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欄㈡中,被告與同案被告鄭文欽就盜領告訴人銀行存款之犯行間,事先同謀,有犯意聯絡,並由被告交付如附表「金融卡」欄所示金融卡3張後,由同案被告鄭文欽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該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款,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鄭文欽2人就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為共同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犯罪事實欄㈡中,被告與同案被告鄭文欽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在如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密接之時間,先後4次持告訴人簡麗貴所有如附表「金融卡」欄所示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侵害同一告訴人簡麗貴之財產法益,上開各次盜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論以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被告①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
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上易字第2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①至⑥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7月29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5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產上利益、財物,因一時
貪念或將告訴人簡麗貴遺失之金融卡加以侵占,並冒充告訴人簡麗貴本人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以盜領存款,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實有不該,衡酌被告所盜領之金額,對社會交易秩序所產生之損害,兼衡以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簡麗貴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簡麗貴之損失,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卡3張並未起獲,現是否尚存而
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金融卡可經掛失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與同案被告鄭文欽平分盜領之現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又審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鄭文欽2人既共謀盜領存款,2人平分犯罪所得,亦符常理,堪信被告所述為真,可認被告就盜領存款之半數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未扣案之現金2萬1,900元(計算式:盜領之存款43,800元÷2=21,900元)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金融卡│提款時間│提款地點│設置自動櫃員機│盜領金額(均││││││之金融機構│不含手續費,│││││││新臺幣)元│├──┼───────┼───────┼────────┼───────┼──────┤│1│簡麗貴申辦之彰│107年9月13日│桃園市桃園區龍壽│國泰世華銀行設│2萬元│││化商業銀行股份│下午3時28分許│街202之8號「萊│置之自動櫃員提││││有限公司帳號57├───────┤爾富便利商店」│款機├──────┤││000000000000號│107年9月13日│││1萬4,000元│││帳戶之金融卡│下午3時30分許││││├──┼───────┼───────┼────────┼───────┼──────┤│2│簡麗貴申辦之新│107年9月13日│桃園市桃園區中正│合作金庫銀行設│6,600元│││光商業銀行股份│下午4時13分許│路720號「合作金│置之自動櫃員提││││有限公司帳號02││庫商業銀行」│款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3│簡麗貴申辦之臺│107年9月13日│││3,200元│││灣銀行股份有限│下午4時15分許││││││公司帳號026004│││││││645428號帳戶之│││││││金融卡│││││├──┴───────┴───────┴────────┼───────┴──────┤│合計│4萬3,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