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鵠駿選任辯護人劉君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鵠駿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咖啡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蔡鵠駿於民國109年5月29日上午11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身分不詳綽號「多多」之成年女子聯繫進行性交易,經「多多」委託先前往桃園市○○區○○○○○道附近某處,代為拿取物品後,再行碰面。蔡鵠駿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抵達中壢交流道附近之指定地點時,已預見其所代拿之咖啡包可能含有毒品成分,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與「多多」形成共同持有毒品之意思聯絡,自某身分不詳之男子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3包,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嗣蔡鵠駿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依約抵達桃園市○○區○○路○○號1樓即「多多」之住處大廳,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員警,因另案調查詐欺案件而前往該處,認為所欲查訪之對象與蔡鵠駿相同,故向蔡鵠駿攀談並詢問身上有無違禁品,經蔡鵠駿主動交出上開咖啡包,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經被告蔡鵠駿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然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受「多多」之委託,前往中壢交流道附近拿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咖啡包,惟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咖啡包裡含有毒品成分,我以為單純是咖啡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身分不詳綽號「多多」之女子聯繫
,並受「多多」委託,於109年5月29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道附近,向某身分不詳之男子拿取如附表所示之咖啡包5包,並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帶往桃園市○○區○○路○○號準備交給「多多」,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員警因另案前往查訪,向被告攀談詢問後,被告主動交出上開咖啡包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承認,並有證人即查訪之員警 鄧敬豪 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93-95頁)及被告與「多多」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65-67頁),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咖啡包可佐。其中編號1、2所示之咖啡包經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詳附表備註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7-88頁),堪認被告所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咖啡包,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情。惟查,依被告與「多多」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被告在中壢交流道附近取得扣案毒品咖啡包時,透過通訊軟體詢問「這是……毒品??」經「多多」表示「不是啦,咖啡而已」,被告再追問「真的不是?」經「多多」表示「真的」(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於審理中供稱:
當時受「多多」委託去拿東西,一名男子將牛皮紙袋交給我時就在左右觀看,不知道看什麼,交給我之後他就立刻跑走,他的舉止很詭異,不知道在怕什麼;我打開牛皮紙袋看,看到裡面有咖啡包,包裝與我所認知的一般咖啡不一樣,很像是我之前在網路上看過的毒品包裝,但不確定是不是;該男子已經離開,所以我才問「多多」是不是毒品;我與「多多」在這之前已經聊了一個禮拜,所以我選擇相信「多多」;我沒有做其他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第115-116頁)。參酌扣案毒品咖啡包外觀,其上並無任何有關內容物成分或表明為咖啡之標示,亦無品牌、生產者等一般商品常見之記載,此有扣案咖啡包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8-60頁),顯非尋常之咖啡包。由被告前開供述可知,被告對於毒品可能以咖啡包之形式包裝及其外觀,已有一定程度之認識,被告取得扣案咖啡包時,從交付咖啡包之男子之神情、舉止及咖啡包之外觀,已懷疑該咖啡包內可能含有毒品。被告詢問「多多」後,「多多」雖然向被告表示該咖啡包內為單純咖啡,非毒品等語。惟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所述,被告與「多多」間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係為進行性交易而透過通訊軟體彼此聯繫約1週左右(見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59頁、第116頁),應認被告對於「多多」並無合理之信任基礎。而依前述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在詢問「多多」後,就「多多」之回答仍然有所質疑,應認被告對於咖啡包內含有毒品成分之疑慮並未消除,主觀上仍然認為咖啡包內可能含有毒品成分。故被告辯稱不知情等語,不足採信。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係主動將咖啡包交予員警;若被
告主觀上預見咖啡包含有毒品成分,遇員警詢問時當會神情慌張並加以掩飾,當不至甘冒刑責而主動交付等語。惟據查獲被告之員警鄧敬豪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與另一名員警為調查詐欺案件而前往該社區,剛好被告向社區警衛說要找林小姐,我心想可能是我們要找的林小姐,就出示警員服務證,請被告打電話找林小姐下樓;被告有作勢要打電話,但有無講話我們不知道,因為相隔有一段距離;後來等了一段時間,林小姐沒有下樓,我們就問被告與詐欺案件有無關係、身上有無違禁品,講了一段時間,被告應該是心生畏懼才主動交出身上的咖啡包等語(見偵卷第94頁)。可知被告經員警詢問後,雖有配合撥打電話之動作,惟「多多」並未下樓與被告碰面。而被告受「多多」之委託代取毒品咖啡包,若被告確有撥打電話與「多多」聯繫,衡情「多多」當會盡快與被告碰面,以取得毒品咖啡包。則被告是否確有配合聯繫「多多」、其聯繫內容為何,容有疑問,尚難認被告係不加掩飾而配合員警調查。況且,一般人縱使自身涉有犯罪嫌疑,面對員警盤查詢問,或神色自若,或閃爍其詞,又或是主動自首犯罪,本無必然之反應,尚難逕因被告主動交付咖啡包,即認被告心中坦然,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依前開員警證詞可知,被告經員警詢問身上有無違禁品後,被告即交出扣案咖啡包,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咖啡包內含有毒品而屬違禁物,縱使非明確知悉,至少已有所預見。故辯護人所為主張,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已預見咖啡包內可能含有毒品成分,為與「多多」見面
進行性交易,仍將毒品咖啡包帶往約定地點準備交予「多多」,而任容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結果發生,主觀上已該當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又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多多」為兒童或少年,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為「多多」已成年。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及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有關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修正條文,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罰金刑上限提高,較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罪名:
⒈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所為,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嫌。惟查:
⑴運輸毒品罪所稱「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雖不以自國
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亦不問運輸之動機或目的係為自己或他人,但仍以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即須有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始成立運輸罪;若係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而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即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同此見解)。
⑵本案被告受綽號「多多」之女子委託,為「多多」執持毒品
咖啡包,數量僅有3包,且只含少量第二級毒品成分,與一般施用毒品咖啡包者供自己一時施用之數量相當。且依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多多」除委託被告代拿咖啡包外,尚要求被告前往便利商店或麥當勞購買奶茶(見本院卷第67頁),與一般搭配飲品施用毒品咖啡包之方式相同,此為本院辦理相關施用毒品案件,本於職務上所已知。此外又無其他事證顯示「多多」係為轉運輸送毒品咖啡包予他人,應認係為供自己施用。再者,被告在中壢交流道附近領得扣案咖啡包後,帶往桃園市○○區○○路○○號,路途並非遙遠。
故被告應是與綽號「多多」之女子,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單純為供自己施用,由被告將零星少量毒品咖啡包帶往「多多」之住處,而短途持送,並無轉運輸送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依持有毒品罪論科,而非繩以運輸毒品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判中告知被告罪名,故變更檢察官所援引適用之法條。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綽號「多多」之成年女子間,就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由被告實際執持,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員警鄧敬豪前開於偵訊時之證述可知,員警當時係為調查另案詐欺案件而前往現場,於被告主動交出扣案咖啡包前,對於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尚未產生犯罪嫌疑,應認被告係主動供出未經發覺之犯罪。且被告嗣後配合員警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並坦承持有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堪認被告自首後自願接受裁判。被告嗣後雖否認主觀上之犯意,惟其事後所為辯解,並不妨礙被告於本案自首之事實。
故依前開法律規定,減輕其刑。
㈤科刑:
審酌被告為與綽號「多多」之女子進行性交易,受託代為拿取毒品咖啡包,助長毒品氾濫,並考量被告持有咖啡包之數量、所含毒品成分比例,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3包,屬本案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該咖啡包之包裝,因難以將包裝內毒品完全析離,應併同沒收銷燬。至於因檢驗而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2包,僅檢出微量第
三級毒品成分,其持有尚不構成刑事犯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刑法之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取得毒品咖啡包時,其外另以牛皮紙袋包裝,此牛皮紙
袋雖係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惟並未扣案,且依被告所述,其外觀破爛(見本院卷第112頁),應認僅是一般日常可見之紙袋,價值低微,並無沒收之實益,經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裁量後,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前往中壢交
流道向上開男子拿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包,並運送至桃園市○○區○○路○○號大廳,涉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4項之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係基於共同持有之意思,代綽號「多多」之女子
拿取毒品咖啡包,並非出於轉運輸送毒品之犯意,業已說明如前(詳前述四、㈡、⒉),故被告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帶往「多多」之住處,尚不構成運輸毒品罪。此外,附表編號3所示之咖啡包內僅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7-8
8頁),故被告持有該毒品咖啡包,未觸犯刑事犯罪,應認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然此與前開論罪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陳韋如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咖啡包(含包裝袋1個│1包│⑴驗前毛重7.08公克,淨重4.66公克,│││;扣案編號1)││取1.41公克鑑定用罄。│││││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成分,純度約1%。│││││⑶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 (Nitraz│││││-epam)成分,純度未達1%。│├──┼──────────┼──┼─────────────────┤│2│咖啡包(含包裝袋2個│2包│⑴驗前毛重共計6.19公克,淨重共計3.│││;扣案編號4、5)││53公克,取1.03公克鑑定用罄。│││││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成分,純度約3%。│││││⑶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分,純度未達1%。│├──┼──────────┼──┼─────────────────┤│3│咖啡包(含包裝袋2個│2包│⑴驗前毛重共計15.29公克,淨重共計│││;扣案編號2、3)││11.59公克,取1.19公克鑑定用罄。│││││⑵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成分,純度未達1%。│││││⑶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己酮(N-Ethylhexylone│││││)成分,純度未達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