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榮川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榮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榮川明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風和日麗」之群組(下稱「風和日麗」群組)內有多數成員,為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聊天群組,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3日下午
5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在上開群組內發布「 阿亮 堅持要悔婚,並我婆負所有賠償,還恐嚇要提告」、「也是越南17歲,睡完後,也從臉書拿一張學生時期穿制服,在學校與男同學的合照,來要求離婚」、「在台灣都要抓姦在床才有機會提離婚,他拿張一年前與男生的正常合照,就要求離婚,太扯」、「要我婆賠他六千美金跟金飾,總共也才收他19萬,還包吃住機票婚宴」、「老婆為他的婚事還飛了三趟,婚宴也請了,錢都花了,老婆也睡那麼多次,兩個月後,突然說要退婚,還要把全部的錢賠給他」等客觀上足以貶抑告訴人 陳正諒 尊嚴及社會評價之不實文字訊息,以此方式侮辱及誹謗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漏未記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容有未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陳世昌 於偵查中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風和日麗」群組對話訊息紀錄、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為其主要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在「風和日麗」群組內所顯示之「阿亮堅持要悔婚,並我婆負所有賠償,還恐嚇要提告」、「也是越南17歲,睡完後,也從臉書拿一張學生時期穿制服,在學校與男同學的合照,來要求離婚」、「在台灣都要抓姦在床才有機會提離婚,他拿張一年前與男生的正常合照,就要求離婚,太扯」、「要我婆賠他六千美金跟金飾,總共也才收他19萬,還包吃住機票婚宴」、「老婆為他的婚事還飛了三趟,婚宴也請了,錢都花了,老婆也睡那麼多次,兩個月後,突然說要退婚,還要把全部的錢賠給他」之文字內容均為其所撰寫,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在「風和日麗」群組內從未出現過告訴人「陳正諒」之本名,無從認定上開文字內容所指述之人即為告訴人,且其撰寫上開文字內容均本於事實,其無誹謗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因婚姻仲介越南籍配偶予告訴人,與告訴人產生糾紛,故在「風和日麗」群組內撰寫「阿亮堅持要悔婚,並我婆負所有賠償,還恐嚇要提告」、「也是越南17歲,睡完後,也從臉書拿一張學生時期穿制服,在學校與男同學的合照,來要求離婚」、「在台灣都要抓姦在床才有機會提離婚,他拿張一年前與男生的正常合照,就要求離婚,太扯」、「要我婆賠他六千美金跟金飾,總共也才收他19萬,還包吃住機票婚宴」、「老婆為他的婚事還飛了三趟,婚宴也請了,錢都花了,老婆也睡那麼多次,兩個月後,突然說要退婚,還要把全部的錢賠給他」之文字內容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1頁、第71頁、第77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15頁;本院易字卷第39頁、第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世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1530號卷第18頁及其反面;偵續字卷第34頁及其反面;本院易字卷第62頁至第66頁、第86頁至第98頁、第13
2頁至第139頁),並有「風和日麗」群組對話訊息紀錄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告訴人與證人陳世昌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被告所提出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8頁至第11頁;偵字1530號卷第28頁、第30頁、第32頁、第34頁、第36頁、第38頁、第40頁、第42頁、第44頁;偵續字卷第21頁至第2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9頁、第63頁、第67頁至第73頁、第75頁、第115頁至第133頁;本院易字卷第107頁至第11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固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存有此得以共見共聞之客觀狀態。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應認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態有違,而不得論以公然侮辱罪。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同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均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亦即,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該罪之成立,既無如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須以「公然」為要件,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所稱「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顯係就院字第2033號解釋前對於刑法分則中「公然」一詞之意義,作補充解釋,此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之定義,並無任何關連(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89年度台非字第
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風和日麗」群組為其所建立,為一封閉群組,並非任何人均可任意瀏覽群組內之訊息等語(見偵字1530號卷第8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的朋友陳世昌以LINE告訴我,他在他加入的「風和日麗」群組內,發現被告散布對我妨害名譽的言論,我並沒有加入該群組,只有加入該群組內之10人才可以看到群組內之訊息內容等語(見警卷4頁反面);於偵查時證稱:上開文字內容是陳世昌傳給我的等語(見偵卷1530號卷第1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上開文字內容是被告的同事陳世昌傳給我看的,被告與陳世昌都知道我的暱稱是「阿亮」,所以陳世昌當時看到被告的發言,方截圖上開文字內容傳給我,想跟我求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至第87頁);證人陳世昌於偵查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同事,被告與告訴人也是朋友因為我於106年間至越南結婚,被告與告訴人也在越南,因此有與告訴人互加為LINE好友,而「風和日麗」群組是我們中華航空公司同事的群組,裡面有9個人,我也是群組內的一員,群組內顯示暱稱「周榮川」之人是被告本人,而被告張貼上開文字內容中所載「 亮哥 」之人就是告訴人,當時因為我很訝異被告張貼上開文字內容,所以截圖轉貼給告訴人,詢問告訴人發生何事等語(見偵續字卷第34頁及其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風和日麗」群組內的成員,群組內約9至10人,被告也是群組成員,但告訴人不是群組成員,當時被告張貼上開文字內容,因為文字內容內有提到「阿亮」之人,因為我與被告、告訴人曾在越南見過面,所以我知道被告所指之「阿亮」是告訴人,因此截圖傳給告訴人,詢問告訴人發生何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至第64頁),並參被告張貼上開文字內容於「風和日麗」群組內時,群組內確實僅有10名成員一情,有「風和日麗」群組對話訊息紀錄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考(見警卷第8頁至第11頁),由上可知,「風和日麗」群組之成員有被告與其同事(包含證人陳世昌)共10人,且被告在該群組內發表上開文字內容,經證人陳世昌閱讀後,方截圖傳給告訴人知悉。衡情一般人欲加入某一LINE之群組,必須經由建立群組之人或群組內成員邀約方得加入,而可特定該群組內之成員,且僅該特定之成員方能閱覽群組內之訊息,而「風和日麗」群組既為一LINE群組,顯然該群組內之成員,除經該群組內原有之成員邀約外,他人無法加入,故可特定群組成員及人數,且只有該10名成員可閱讀上開文字訊息,足認被告行為時,該群組為一封閉型群組,且群組內之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則依上開說明,能否謂達「公然」之狀態,容有可議。再者,被告僅在封閉之「風和日麗」群組內發表上開文字內容予特定之群組成員閱讀,顯然被告並未上開文字內容散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眾,則依上揭說明,要難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得以誹謗罪相繩。
(三)又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者多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誹謗罪保護之對象,應須使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少必須達到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之程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者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該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即無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風和日麗」群組內只有被告跟陳世昌認識現實生活中的我等語(見偵字1350號卷第18頁反面);證人陳世昌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見過陳正諒,但我不知道群組裡面的人認不認識陳正諒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3年前去越南辦婚禮,剛好周榮川有邀請陳正諒到我老婆越南的家,我與陳正諒因此碰面就聊了一下,之後周榮川在群組裡面提到「阿亮」這個人,我是依據周榮川所述的內容,而判斷周榮川所指的就是陳正諒,但我不確定陳正諒的名字是否是「亮」,上開文字的截圖是我傳給陳正諒,在我傳上開文字截圖之前,被告沒有在「風和日麗」群組內提過「阿亮」這個人,就我所知群組內只有我認識陳正諒,其他人不認識陳正諒等語(見偵續字卷第34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63頁至第66頁),並綜觀證人陳世昌及告訴人陳正諒上諸證詞可知,「風和日麗」群組內之成員,除被告之外,僅有證人陳世昌知悉告訴人之真實身分,而證人陳世昌係因其在現實生活中曾與告訴人碰面,因而推測上開文字內容所稱之「阿亮」係指告訴人,其並非藉由被告於「風和日麗」群組內所發表之文字而得知告訴人之真實身分,又細譯上開文字內容,並未揭露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或其餘可資辨別告訴人身分等資料,亦無刊登任何告訴人之肖像,更無其他使不特定人在日常生活中足資具體辨認所指之事與告訴人有關之資訊,是除證人陳世昌係因現實生活中早已與告訴人認識之外,其餘該群組內成員於觀覽上開文字內容後,實無法分辨及得知或推敲被告所述之對象為告訴人或第三人,更遑論因此而聯結告訴人之真實身分,依前揭說明,實難認被告於該群組內張貼上開文字內容,有「公然」、「意圖散布於眾」並因而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從而,尚難僅以被告於「風和日麗」群組張貼上開文字內容即認被告構成公然侮辱、誹謗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上開判決意旨,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