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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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麟選任辯護人陳彥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字第1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麟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騙贓款,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2月1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某7-11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大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地點,並在通訊軟體LINE中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9年2月12日下午5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 邱愛真 ,在電話中佯稱為邱愛真姪兒,有現金周轉之需求,邱愛真因而陷於錯誤,乃於109年2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三峽區農會,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楊麟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邱愛真於警詢中陳述、三峽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為憑。訊據被告固坦承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然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之舉,辯稱:伊是為了辦貸款才交付提款卡,沒有要詐騙別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礙於經濟與債務壓力,偶然收受協助申辦貸款簡訊,才會依指示寄出提款卡、提供密碼,且被告與「 陳鈺賢 」接觸時,「陳鈺賢」詳細詢問被告基本資料、財務狀況、貸款原因,顯係進行徵信調查,甚至在翻拍證件照之審核過程中,不斷以畫面模糊為由要求被告重新拍攝,態度嚴謹,故被告自始至終所認知者均係辦理貸款而交付提款卡、密碼。再者,此郵局帳戶歷年來用於被告薪資轉帳,若被告意在幫助詐欺,大可新申辦另一帳戶並交付他人,斷無必要將平常使用且有固定薪資匯入之帳戶資料交付,如此等同將每月匯入薪資拱手送人,且在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前,帳戶由被告頻繁使用,亦無在交付前將帳戶內數額提領一空,有別於一般幫助詐欺帳戶使用者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郵局帳戶之申設人,其於109年2月1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某7-11便利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地點,並在通訊軟體LINE中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於109年2月12日下午5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在電話中佯稱為其姪兒,有現金周轉之需求,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
2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三峽區農會,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相符,且有來電紀錄翻拍照片、三峽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郵局帳戶存簿資料表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見軍偵卷,第8至9頁、第37至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63頁、第65頁;原易卷,第54頁),洵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刑法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於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倘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或可得預見收受其帳戶之人將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工具者,則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關於被告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原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在網路上發現信用貸款訊息,與對方聯繫,對方要求加入LINE,對方說要請會計幫伊作帳,所以要求將提款卡寄給對方,這樣信用紀錄會比較好,比較容易貸款等語(見軍偵卷,第9頁),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自稱富邦銀行專員,伊加他LINE,給對方一些基本資料,對方叫伊寄送提款卡過去,對方說有錢進來,做一筆有進跟出,讓銀行認為有能力還,伊想辦貸款,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軍偵卷,第98至99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那時候手頭緊,想要貸款,有向對方提到貸款狀況,對方說要美化帳戶,因此照他說的寄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等語(見原易卷,第53至54頁),併參以卷附被告所提被證一資料所示(見軍偵卷,第109至128頁),被告所使用之手機於109年2月10日上午10時25分接獲門號0000000000所傳送「富邦金控,個人信貸,公司週轉,創業基金,超低率十萬每個月本利攤還1966條件不佳均可協助辦理,洽陳專員+LINE:yesman000000」之訊息,被告即在LINE上向署名為「陳鈺賢Jerry」之人表示有貸款需求,「陳鈺賢Jerry」立刻要求被告提供姓名、聯絡電話、工作內容、欲貸款金額、銀行端債信情況(有無欠款、貸款或申辦信用卡)、領取薪資日期、開戶銀行等資料,且於後續聯繫過程中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照片、主動向被告告知貸款辦理進度,顯見被告所辯稱為辦理貸款而聽從對方指示寄送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等情,尚非虛捏。
㈢、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詐騙集團之說詞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告以密碼等資料,非難以想像之事,自不能遽認提供帳戶者必具有相當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依被告與署名「陳鈺賢Jerry」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該「陳鈺賢Jerry」所要求被告配合之事項均為一般申辦貸款之正常程序,諸如提供基本資料,告知欲貸款金額、工作內容、債信狀況,且「陳鈺賢Jerry」在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照片時,一度向被告表示照片必須靠近鏡頭拍攝,避免反光與不易辨識,此舉更會使人堅信流程嚴謹,被告因而信任此為正當經營之貸款代辦業者,方才言聽計從,並非違反常理。再者,被告於102年
9月25日入營服役為國軍志願役士兵,迄本次寄送郵局帳戶之109年2月間均在軍中服役,而其郵局帳戶於108年9月
5日、10月5日、11月5日、12月5日均有薪資3萬6,220元之入帳紀錄,109年1月3日、2月5日均有薪資3萬6,
224元之入帳紀錄,109年1月15日則有考績獎金3萬2,17
0元與年終獎金4萬8,255元之入帳紀錄,有被告所提被證二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紀錄、國軍士官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說明在卷可按(見軍偵卷,第129至147頁),故被告辯稱郵局帳戶供薪資轉帳用途乙節,核屬有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記得還有第一銀行帳戶等語(見軍偵卷,第98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在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前,沒有變更薪轉帳戶為其他金融機構帳戶等語(見原易卷,第52頁),在無證據可認被告有變更薪轉帳戶之情形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衡諸常理,薪轉帳戶供工作單位每月匯入薪資之用,對於受薪階級極為重要,若被告主觀上能知悉或預見寄送之提款卡可能遭不法使用,應不至於將慣常使用之薪資轉帳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否則一旦該帳戶列為警示戶被凍結使用,被告非但受有無法順利領取薪資之風險,更可能因帳戶被列為警示戶之事,暴露其幫助詐欺犯行,進而遭任職單位懲處,嚴重影響其工作權,堪認被告應未預見對方將會利用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從事犯罪行為,否則豈會冒險交付。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沒有向銀行借款過,先前向裕融、景華借款的時候,沒有提供提款卡等語(見原易卷,第51至52頁),固然被告此次寄送提款卡與先前辦理貸款之流程迥異,惟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而異,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且詐騙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對方說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亟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申言之,需錢孔急之人在辦理借貸時,為求對方儘速核准撥款,對於對方之要求往往全力配合,以避免遭拒而無法取得貸款,此為債信良好之人可輕易向金融機構取得高額貸款所無法想像,蓋稍具辦理貸款經驗之人可知金融機構對於資力普通或欠佳之申辦者,審查極為嚴格,若無保人或抵押物擔保之信用借款,最終無法核貸更是屢見不鮮,故被告在已積欠2家民間借款公司款項之情形下,又尋求「陳鈺賢Jerry」協助辦理貸款,對於「陳鈺賢Jerry」所提要求予以配合要屬合乎常理之事,無法遽認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固然,被告未能小心求證、深思利弊得失及審酌與一般金融機構貸款之差異,即順應詐騙集團所假冒之代辦貸款業者要求,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行推論被告於寄交提款卡時,對於該帳戶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
㈤、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幫伊作帳,有錢會進來,做一筆有進跟出,讓銀行認為有這些錢可以有能力還等語(見軍偵卷,第99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大概是說會幫伊美化帳戶等語(見原易卷,第52頁),是可認被告寄送郵局帳戶提款卡目的在於對方美化帳戶之作業。固然美化帳戶之說詞可能使人聯想對方將製作不實之金流紀錄以虛增申請人資力或提高申請人債信評估,藉此增加核貸可能性,即便如此行為可能涉嫌詐欺,被告所能認知之詐騙對象亦為放款人,並非該等為配合貸款代辦業者作法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人,故爾,被告所指美化帳戶乙事雖有欺瞞放款人之嫌,究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於交付帳戶提款卡時,有容任對方任意使用該帳戶為詐騙行為之人頭帳戶之意思。
㈥、本件查無被告因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已獲有利益,實難想像被告倘知悉或預見對方屬詐騙集團,不可能幫其完成貸款,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仍願將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非親非故之人,並甘冒帳戶遭凍結,且受刑事訴追之風險,而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此外,被告寄送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前,帳戶餘額為726元,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考(見軍偵卷,第56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叫伊把僅剩的幾千元領出來,將剩下的餘額拍給他,伊就照做等語(見原易卷,第54頁),因多數金融機構所建置之自動櫃員機(
ATM)無法提領1,000元以下之現金,被告聽從指示將帳戶內款項領至千元以下,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在確保其不會因寄送提款卡乙事遭受金錢損失,況此亦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為取信被告之話術,使被告能放心交付帳戶提款卡,以遂行其等詐取被告帳戶資料之目的,無法遽爾認定被告係為將帳戶提款卡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故,方才將款項提領近乎殆盡。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等行為,惟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始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尚非無據,而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涉犯幫助詐欺犯行,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