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玉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玉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玉交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9年2月1日上午11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某市場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花蓮縣道193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8分左右,行經上開路段91公里處欲左轉往能雅方向,因駕駛不慎而倒地昏迷,經路人發現並報警處理。甲○○送醫急救後,醫院於同日下午1時10分左右,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9.8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玉里榮民醫院生化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及現場照片16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駕駛上路,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其經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79.8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99毫克,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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