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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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牧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8年3月27日97年度訴字第3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即明。又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向本院提出之再審訴狀,僅云原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及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據之違法情形,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已於民國98年間由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原告(即牧磊有限公司)勝訴,又因當時負責人乃甲○○,故原告得向被告 徐宗宏 索賠價金,如被告否認,為何開與私人票據予原告。爰提起再審之訴請求貴院將此案發回重審等語。
三、經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除未於訴狀中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外,且亦未於訴狀內表明原確定判決係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而得提起本件再審。揆諸上引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爰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