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
32、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2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17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8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2案)。前述第1、2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8號裁定各減為4月、4月、4月、4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5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97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乙○○均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於98年11月9日下午2時2分許,騎乘不知情之 徐耀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乙○○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太平街口,乙○○先行徒步至彰化市○○街○○巷內尋找下手目標,適於當日下午2時39分許,甲○○騎乘機車在永樂街57巷口為乙○○把風,乙○○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丙○○所有停放在永樂街57巷13號前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乙部(價值新台幣20,000元),得手後,乙○○騎乘竊得之機車駛出永樂街57巷後,甲○○隨即騎乘機車尾隨乙○○所騎乘之贓車而離開現場。丙○○於發覺機車失竊後,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等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被告甲○○、乙○○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徐耀民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內容與證人 徐美玉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均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共同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2人就上開竊盜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暨其等於行竊過程中,而甲○○僅在旁把風,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作案用之鑰匙1支,且係被告乙○○所用,惟未扣案,且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該鑰匙已丟棄,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