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交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仍不知警惕,又於99年2月2日12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下同)敦厚路其老闆住處飲用米酒後,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自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林森路口,與 林保祿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車禍。詎甲○○不顧自己因酒後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因與林保祿達成和解,為前往修車廠處理前開車故,又接續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沿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於同日13時許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口時,又不慎與 曾峻業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曾峻業成傷(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1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㈤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㈥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1紙、㈦現場照片16張、㈧花蓮縣警察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1紙、㈨證人林保祿及曾峻業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發生車禍後,又為處理車禍再次駕駛,先後2次酒後駕駛行為,時間、場所至為密接,係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又再次酒後駕駛,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本案與他人發生2次碰撞車禍,甚且造成他人受傷,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