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53號、第1415號),本院受理後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行前段補充為:「甲○○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4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犯行施以助力,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犯罪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以一行為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予詐騙集團使用,同時侵害如起訴書所載2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受騙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犯罪後終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被告所申請上開門號SIM卡,被告已交付犯罪集團使用,而非其持有中,又非違禁物,依法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係在檢察官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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