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74號原告 翁志青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UD1133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4日7時44分許,駕駛其所有之3783-NZ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採證影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鼓山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UD1133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郵寄原告戶籍地址。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9年6月1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UD1133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依處理細則第20條、第23條規定,檢舉人如係匿名檢舉或無法確認身份時,不能提出檢舉。
㈡原告於案發時地係駕駛系爭車輛等候前面停車格之車輛移出
後再停入停車格,核與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所定義之臨時停車規定不符,被告予以裁處,於法不合。
㈢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係等候在明華國中明誠路之側門旁,該校
側門關門時間為上午7時30分(最晚7時35分即關門),從檢舉照片可以看出側門未關,表示當時時間應該為上午7時30分前,而檢舉照片中的時間是7時44分,顯見檢舉影片與事實完全不符。
㈣檢舉人應出庭檢具所用之相機錄影機之蓋買證明,並提出有
否經公正單位檢定審核並留存相關審核書面證明,以及所用科學儀器之校正週期出廠校正證明與原廠操作SOP,並證明檢舉照片屬實,以及該紅線為政府單位繪製並提供相關書面資料以資佐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09年3月4日,而檢舉人係於原告違
規行為終了後之第6日即109年3月10日檢舉採證光碟提出檢舉,核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之檢舉期限,且檢舉人係以真實身份提出檢舉,並非以匿名方式提出,並無違法之處。
㈡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07:44:01-原告車輛(黑色小
型車)靜止於人行道旁路側、07:44:04-明華國中側門開啟,原告車輛仍靜止於人行道旁路側、07:44:07-原告車輛右側車輪下方繪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其車號為0000-00,清晰可辯,車燈、車窗均未開啟,未有移動跡象、07:44:10-原告車輛離開畫面前,均未見有何移動或準備行駛跡象(歷時約9秒),此時前方停車格內有一部白色小型車尾燈亮啟、
07:44:11-白色小型車尾燈關閉,似為停車完畢,且無準備駛出停車格之跡象,此時可見前方尚有2個停車格空位…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車輛確實停放於繪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道路範圍,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
㈢原告雖質疑採證光碟攝錄時間與明華國中側門校園關門時間
不符云云。惟被告已就原告之違規行為提出採證光碟為證,已盡舉證責任,原告欲另主張有利於己之事項應提出反證。㈣又違規類型如超速、酒駕等,所測定之數值影響是否裁罰及
處罰輕重之不同,自須經定期檢定合格之科學儀器始能準確檢測數值,至於特定違規行為之時間與地點,依法令規定,不以經定期檢定合格之科學儀器始得特定裁罰內容,亦即,依當時畫面呈現之道路及天候狀況,已得特定其違規行為之內容,即屬於法有據。原告雖質疑違規時間之正確性,但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
㈤檢視採證光碟所示之錄影內容,其影片中非但已有明確顯示
日期與時間外,亦可見有穿著制服之學生進入校門,堪認該時段為上學時段;且影片過程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有具體加以採證錄影,而所拍攝之影像內容流暢,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至於確實違規時間是否確實如裁罰之違規時間即當日上午7時44分許,或者有誤差數分鐘之情,均不影響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且「歷時約9秒鐘」之事實,要不以違規時間須經審驗符合標準時間作為其法令依據。況且衡諸常情,檢舉民眾與原告間既無仇隙,亦難認有偽造或變造錄影內容之故意指摘,是原告空言指摘,復未提出該錄影檔案有何加工變造日期之證據,則原告上開所執此部分主張,即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至為灼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
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同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規定:「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及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㈡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第1款)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同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第3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合先敘明。
㈢經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將系爭車輛停置在
紅色實線路段之交通違規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9年5月14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971372200號函、109年9月10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972294300號函、行車紀錄器影項翻拍之舉發相片、採證光碟等為證,經核無誤,且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為:「檢舉人影片開始2020年3月4日07:44:01到07:44:10秒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都停留在明華國中前面紅色線段」,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0頁),故原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其係在等候前面停車格車輛駛離後再行停入,並
非臨時停車云云。然而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10、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其所謂「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係法律條文例示之規定,解釋上並不以此為限,否則車輛駕駛者豈非得以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暫時停車抽菸或撥打行動電話等,只要非「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即非臨時停車,當非立法本意,況原告車輛確有暫時停止前進10秒之狀態,故原告稱其非臨時停車,不足採信。此外,依採證光碟顯示,原告臨時停車處所之前方數處停車格,有二處係屬空格,且最靠近原告前方停車格內有一部白色小型車尾燈亮啟、07:44:11-白色小型車尾燈關閉,似為停車完畢,並無準備駛出停車格之跡象,此有採證光碟錄影面可稽,足認原告主張係為準備前車離去再駛入停車格云云,亦非屬實。
㈤原告另質疑檢舉人使用之行車紀錄器(科學儀器)是否經過
校正、檢驗,檢舉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影片、照片是否經過偽變造,檢舉照片上所顯示之時間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⑴本件違規行為係經檢舉人以真實身份提出檢舉,有被告提出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政信箱案件處理聯單一紙可證(本院卷第59頁),且檢舉時間為109年3月10日,係原告違規行為終了後(109年3月4日)之第6日,核符前揭處理細則第22條、第10條第2項第5款、第11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及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之檢舉期限。又本件係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後始予舉發,故本件舉發程序並無違法之處。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⑵原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依目前法制無須法定檢定機關檢驗合格之精密儀器始得詳實蒐證,此可由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未將蒐證行車紀錄器列入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之種類及範圍自明。況本件採證影片乃真實保存當時違規事實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係連續而無間斷,其場景、光影、色澤、攝得之其他車輛行駛狀態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已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任何人為造作之跡證,應係於事發時地直接拍攝所得,而無虛捏造假之情事。又一般於小客車裝設行車紀錄器之駕駛人,多以如發生交通事故時釐清責任為其裝設目的,則裝設者理應將紀錄器之時間校對無誤,方符常理,殊難想像提供本件影像之檢舉人會故意調慢日期及調錯時間之理。原告如主張違規時間與採證光碟錄影畫面顯示事實不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僅以學校校門關閉時間推斷時間不符,係出於臆測,尚無法採為有利於原告之實證。此外,本件檢舉人與原告係於案發時、地偶然相逢,應無怨隙可言,檢舉人當無須甘冒偽造文書相關刑責之風險,刻意以偽、變造之相關違規證據污衊原告始受有輕責之行政罰之可能。原告空言質疑該行車紀錄器有偽、變造之可能,且未經公正機關檢驗而質疑本件舉發程序之合法性云云,純屬原告單方面之主觀臆測,無礙於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在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經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