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自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25號聲請人 謝宜澄 代理人 翁偉倫 律師
胡東政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余琇瓈 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1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29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具狀人欄之簽名或蓋章。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之聲請人雖記載「謝宜澄」,然具狀人欄僅以電腦列印方式記載為「謝宜澄」,並無聲請人之簽名、蓋章或指印,依上開規定,其聲請之法定程式有所欠缺,爰限期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梁家贏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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