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號牌貳面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0時許」更正為「
於112年10月1日19時9分起至同年月21日9時42分止間某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徒手竊取 王聰富 管領使用」補充為「徒手竊取 周宏興 所有、由王聰富管領使用」。
㈢證據補充「現場照片2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龍正值壯年,其與被害人王聰富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陳因向友人借得之車輛未懸掛車牌,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周宏興、王聰富所生危害程度,另被告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再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號牌2面,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7號被告陳志龍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龍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河堤外籃球場旁停車場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王聰富管領使用之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逃離現場。嗣經王聰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王聰富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檢察官鄭存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