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程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程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許豪薪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許哲程與告訴人即其胞兄許豪薪、告訴人即許豪薪前妻 李雅慈 ,於案發時均同住於新北市○○區○○00號,本應互相尊重理解,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等發生口角衝突,竟不思理性溝通,反訴諸暴力,毆打告訴人2人成傷,顯見被告法治觀念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薄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受傷程度,暨其犯後雖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31號被告許哲程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程為許豪薪之胞弟、李雅慈為許豪薪之前妻,3人曾一同住居在新北市○○區○○00號,許哲程與許豪薪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許哲程與李雅慈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晚間,在新北市○○區○○00號,許哲程與許豪薪、李雅慈因洗衣機使用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許哲程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揮拳毆打許豪薪臉部,致許豪薪受有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之傷害。李雅慈見狀上前勸阻,許哲程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李雅慈臉部,致李雅慈受有左側臉部紅腫、左側眼皮腫脹及淤青、右側上側門牙缺損、左側額頭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許豪薪、李雅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許豪薪、李雅慈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就醫紀錄詳細資料各1份、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係分別對告訴人許豪薪、李雅慈為傷害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身體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檢察官黃鈺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