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承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曾承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詐騙方式欄「佯稱網購設定錯誤」更正為「假冒美體小舖業務員及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客服人員致電 彭書敏 ,佯稱:其多訂10組洗髮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承洋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彭書敏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曾有幫助詐欺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固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惟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8頁、第28頁反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號被告曾承洋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承洋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騙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8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儒」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先以 鄭榆璇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38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設橘子支付GAMAPAY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並以本案門號進行驗證。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完成驗證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誤信為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電支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書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承洋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提供本案門號予「小儒」使用之事實,惟辯稱:對方說沒辦法辦手機,上班要接老闆電話,我就借給對方用,我不知道對方會拿去做詐騙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彭書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3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來電顯示擷圖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4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法大字第112050118號函暨所附申請書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5本案電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證明本案電支帳戶於111年9月8日21時27分以本案門號進行驗證之事實。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檢察官曾開源附表:
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彭書敏(提告)111年9月8日16時10分許起佯稱網購設定錯誤111年9月8日22時23分許4萬9,987元111年9月8日22時32分許1萬0,0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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