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85號被告 張昊誠 具保人 張哲瑋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哲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昊誠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張哲瑋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業已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附卷可稽。茲因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託檢察官命警拘提未果,又被告現無在監在押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具保人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憑。顯見被告確已逃匿,具保人亦未偕同其到案,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吳宗航
法官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曉妏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