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國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訴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國字第16號原告 黃柏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地方檢察署等間請求確認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以111年度補字第945號裁定請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裁定並於111年9月30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證,是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前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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