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扣繳其駕駛執照。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遭警攔停當場舉發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有「限速六十公里,經測時速九十公里,超速三十公里」之違規行為。該違規事實不容置疑,異議人也接受該超速違規行為之罰鍰並已繳納,但當時舉發員警並未對異議人舉發「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行為,又異議人因工作疏忽未於駕照有效期間內換照,然異議人駕車超速違規當時距離逾期也還不到一個月,且目前異議人經濟不好。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給予免罰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罰事實略以:異議人駕駛之上開小貨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因「限速六十公里,經測時速九十公里,超速三十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勤員警攔停後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舉發機關將該案移送本所處理,本所調查後,認異議人於該案中另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行為,另製開北監字第400051
6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對異議人逕行舉發,嗣異議人仍未遵期繳納罰鍰,本所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北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本件裁決書),對異議人處以罰鍰三千六百元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七、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前項第七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因有「限速六十公里
,經測時速九十公里,超速三十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勤員警攔停後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舉發機關將該案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於該案中另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行為,另製開本件舉發通知單對異議人逕行舉發,嗣異議人仍未遵期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本件裁決書對異議人處以罰鍰三千六百元,為異議人與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㈡異議人雖坦認有前開「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
事實,惟仍辯以:舉發員警當時未舉發此一違規行為,因工作疏忽未於駕照有效期間內換照,然伊駕車超速違規當時距離逾期也還不到一個月云云。惟按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則公路主管機關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法律所授權之法規命令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規範之「職權舉發」,於法並不有違,是本件中,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駕車當時,確已逾越其駕駛執照有效日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異議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一紙在卷可參。縱本件舉發員警於另案攔停當場舉發異議人有超速違規事實之際,漏未查明異議人另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行為,惟該案經移送原處分機關後,經原處分機關查明異議人確另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行為,故依上開法令規定,依職權對異議人逕行舉發此一違規行為,於法核無不合,且本件舉發通知單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所製開,並由郵政機關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送達於異議人當時所設籍之戶籍地即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六之一弄十六號,因於該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故將本件舉發通知單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異議人亦自承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搬到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六之一弄十六號居住,之後才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初搬到臺中市○里市○○街○○○巷二十七之五號一節,有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及司法院電子閘門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憑,再者,異議人亦未曾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或相關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信地址一情,亦經本院向原處分機關查證明確,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憑。綜上,自可認異議人於本件舉發當時實際居住及該時設籍之戶籍地均為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六之一弄十六號,則舉發機關前揭對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當為合法,自無瑕疵可言。綜上,自足認異議人前揭所辯,當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足認異議人上揭所辯,尚不可採。則本件異議人之交通違規事實相關事證已臻明確,然原處分機關不察,僅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六百元,而漏未引用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同時扣繳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實有未洽,即難認有理由。是以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本院自得予以撤銷,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並參以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裁量要素審酌異議人於本件中之違規情節非重、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非鉅等一切情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屬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裁量基準,屬於行政權之原處分機關行使裁量權時固受其拘束,惟從憲法所規範之權力分立原則下之司法權即交通法庭對交通裁罰處分行使司法審查及裁量權之法律解釋及適用上,該統一裁罰基準表僅得作為參考依據,而無從作為拘束司法權即交通法庭行使司法審查及裁量權之強制規定),諭知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另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固有禁止駕駛之處分,惟此一種類處分依道路交通危害防止任務分配之法理及同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係屬違法行為之即時制止,劃歸由舉發機關暨其所屬之交通勤務警察當場執行,故原處分機關就此未予裁處,當屬合法,亦不為本院所得諭知,附予敘明),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