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72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7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725號原告 曾建榮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31850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6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北市往三重)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檢舉違規影片依法向警察機關檢舉,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該影片後認上開違規屬實,遂於112年7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31850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之後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申訴陳述意見不服舉發,嗣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被告仍認上開違規屬實,復於112年8月30日依原告申請及前開查證結果,就上開違規依前述規定、(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N3185051號裁決書(下稱第1次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113年6月30日施行)就記違規點數部分限於當場舉發之情形,被告嗣於113年7月11日依職權開立同前字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原告仍不服原處分,並以之為本件程序標的而續為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方向燈目的是要告知後面關於原告的動態,避免發生危險,尤其當時下雨,天色不佳,更是重要。而重陽橋往集賢路方向即將下橋處為右大彎路段,是一個極長右彎道,並設有警告前方路段為彎道之標誌,可由原告所提該地點googlemap俯視圖及新聞畫面圖可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告正常使用方向燈顯示方向朝右,是合法、合情、合理的。又該處機車專用道為兩線道,從檢舉照片及影片可知,原告車輛始終保持在外側車道,並未變換車道,也未有變換車道的意圖,僅在右彎時顯示右方向燈,所以舉發機關回復被告所提及:民眾檢舉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非事實。且依道安規則第89、
91、97、101、102、109條等規定,依罪刑法定,所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的「規定」是有明文的,而禁止類推,警方要將其他樣態列為裁罰,應明文修改並公告之,不能以道安規則第109條「變換車道應顯示方向燈」反向類推為「非轉彎或變換車道不應顯示方向燈」,進而引用對人民裁罰,否則顯有不當,也不符合現實安全,例如同線道內,遇到障礙物或坑洞,難道也不能打方向燈向後預警;同線道內道路邊線折線向前,一般也會打方向燈以策安全。所以方向燈目的是要讓後方瞭解前車動向,有諸多合理的使用情境,在不違反明文規定下,不應限制民眾使用的權利。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檢舉影像內容及連續截圖照片,於畫面時間16:44:56-1
6:45:08時,原告駕車行駛在外側車道上,可見該路段為兩線車道之配置,以車道線為劃分,原告駕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時全程打右側方向燈,該路段為直行路段,且未見原告有變換車道之意圖,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存在,為道交條例第42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應無違誤。
2.原告固以:重陽大橋往集賢路方向即將下橋處為右大彎路段,在右彎時顯示右方向燈云云,主張撤銷原處分,然自上揭檢舉影像內容以觀,系爭車輛應於其轉彎前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處再開啟右側方向燈即可,否則於實務上,不僅容易造成後方車輛不知前方車輛該於哪一段路口轉彎,容易造成同向或對向車輛不及反應相撞之事故發生。另依內政部警政署109年5月12日警署交字第1090085606號函,原告核其行為屬不當使用方向燈無誤,自應依上開規定裁罰,然於變換車道期間均未見系爭車輛有變換車道之疑慮,考量方向燈之立法目的乃在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若打方向燈但未有變換車道之舉動,不僅會影響後方車輛之行車安全,原告未於在劃有車道線之處址變換車道,且未有變換車道之舉動,卻全程使用變換車道之燈光,後車對原告之行向難以預測,難謂對往來交通未造成影響,是其行為已違反道安規則所訂之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之規範。再依交通部109年5月11日交路字第1090009306號函釋顯示方向燈之行為定義:「爰車輛駕駛人非於前揭時機顯示方向燈之行為,本部贊同貴屬不當使用方向燈之執法見解」。故被告審視上開檢舉影像,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其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如其主張要旨所稱情事外,其餘舉發及裁處部分並無爭執(見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11-13頁;本院113年6月5日調查證據筆錄,本院卷第149-151頁),復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109頁)、交通違規申訴資料(本院卷第117頁)、舉發機關復函(本院卷第119-120頁)、第1次裁決(本院卷第121頁)、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11-1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65頁)、原告陳報狀(本院卷第271-273頁)及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83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道安規則:⑴第91條第1項第1、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
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⑵第109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⑶依上可知,正確使用方向燈之情況,應係在於起駛前、左
(右)轉彎時、變換車道時、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等情狀,始合於法令規定,此參同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第97條第2項:「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第101條第1項第3、4、5款: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第102條第1項第4、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等規定亦可得悉。準此足認,車輛駕駛人如非處於上述規定所稱起駛前、左(右)轉彎時、變換車道時、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等情狀而使用方向燈,自應屬不當使用方向燈,而該當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所稱「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且若其具備行政罰之責任條件時,依法自應受罰。
3.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上開基準表中就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除規範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機車駕駛人違反時處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依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當場舉發之事件)。經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基準表等內容規定,乃係基於母法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類事件受處罰者之公平,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決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以適用,並無不合。
(三)經查:
1.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40條、第141條、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96條規定,踐行言詞審理主義精神所進行合法通知原、被告兩造於公開法庭到庭參與調查證據並辯論而完足對於其等程序保障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所提供檢舉違規影片進行勘驗,並引用與本件違規相關之全長8秒鐘中之每秒3張截圖照片作為勘驗結果並為附件(本院卷第150、185-237頁),綜觀附件勘驗截圖照片所示,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該8秒期間所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北市往三重)之路段為專供機車行駛之兩線道引道,呈現為右曲彎路之道路狀況,但並未接近任何交岔路口,原告駕車始終行駛於外(右)側車道上,並未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變換車道之舉措,惟其該時皆以顯示右邊方向燈光而行進,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可認當時原告駕車顯非處於起駛前、右轉彎時、變換車道時、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等情狀而使用右邊方向燈,自應屬不當使用方向燈,而該當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所稱「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規定。
2.原告雖執前情詞而為主張。然:⑴原告該時駕車所行經之路段為右曲彎路之道路狀況,並未
接近任何交岔路口,業如前述,而原告所舉該路段所設「前方路段彎道車輛減速慢行」之告示牌(本院卷第17頁),無非係權責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7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設之警告性質告示牌,其目的在於加強促使駕駛人提高警覺,留意前方路段係屬彎路,需減速慢行,以免危險,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然此一於彎路中行駛依該告示牌應減速慢行,但無需使用方向燈者,與遇有轉向而需左、右轉彎使用方向燈者,仍屬有別。況該時原告駕車始終行駛於該彎路之外(右)側車道上,而別無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變換車道之舉,此時其採取減速慢行之行駛方式已足,本無須再使用右邊方向燈,其他用路人依此亦能預知其行駛路線而為因應,然原告此時卻不當使用右邊方向燈,反致使其他用路人產生困惑而影響行車判斷及交通安全。是原告執前主張:方向燈目的是要告知後面關於原告的動態,避免發生危險,尤其當時下雨,天色不佳,更是重要。重陽橋往集賢路方向即將下橋處為右大彎路段,是一個極長右彎道,並設有警告前方路段為彎道之標誌,依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告正常使用方向燈顯示方向朝右,是合法、合情、合理。方向燈目的是要讓後方瞭解前車動向,有諸多合理的使用情境,在不違反明文規定下,不應限制民眾使用的權利云云,顯屬其個人主觀歧異見解,並不足採。⑵又正確使用方向燈之情況,應係在於起駛前、左(右)轉
彎時、變換車道時、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等情狀,始合於法令規定,車輛駕駛人如非處於上述規定所稱情狀而使用方向燈,自應屬不當使用方向燈,而該當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所稱「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亦如前述,是原告執前主張:依道安規則第89、91、97、101、102、109條等規定,依罪刑法定,所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的「規定」是有明文的,而禁止類推,警方要將其他樣態列為裁罰,應明文修改並公告之,不能以道安規則第109條「變換車道應顯示方向燈」反向類推為「非轉彎或變換車道不應顯示方向燈」,進而引用對人民裁罰,否則顯有不當,也不符合現實安全云云,亦屬其個人誤解法令之歧異見解,亦不足採。
3.查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33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於駕車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則有關駕駛人駕車正確使用方向燈之情況,應係在於起駛前、左(右)轉彎時、變換車道時、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等情狀,但於彎路中行駛應減速慢行惟無需使用方向燈,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且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則被告依相關事證審認原告有此違反,依前述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執前主張訴請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法官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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