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7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垣煒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94
3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24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主刑部分:劉垣煒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案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劉垣煒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承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違背安全駕駛罪之保護法益為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及身體法益,本案所犯侵占罪之保護法益則為個人之財產法益,可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有別,罪質互異,是前案僅得以一般侵害禁止之淡薄型態對本案提供些微警惕效用。且參以被告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可知其刑罰反應力即難與實際入監接受教化、矯正措施之情形等量齊觀。何況本案所犯侵占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益徵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因認尚難以被告前曾犯違背安全駕駛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四、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獄中友人 孫育勛 之女友即告訴人 汪美蘭 之託,應將其委託保管之新臺幣(下同)
3萬2,000元交付孫育勛,而將上開款項侵吞入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又考量被告固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然前無侵占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1頁及第13頁至第17頁),可知被告之違法性意識顯難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復審諸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邀得其宥恕,是本案即難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審酌;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處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未婚之一般情狀所呈現之被告與家庭、社會之連結性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3萬2,000元,雖未扣案,惟既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943號被告劉垣煒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垣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分監執行時,獲悉獄友孫勛有意請女友汪美蘭寄送金錢至獄中,俟劉垣煒於107年12月10日出監,旋與汪美蘭接洽,並於107年12月12日至108年1月26日,在臺北火車站南一門出口附近,收受汪美蘭交付共計3萬2000元之現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上開現金轉寄予孫勛,反而將之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嗣孫勛出監與汪美蘭見面討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美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垣煒於偵訊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汪美蘭於警詢、偵│同上。│││訊之指訴││├───┼───────────┼────────────┤│3│證人孫勛於偵訊之證述│證明證人孫勛並未收到告││││訴人委請被告代為寄送之現││││金共計3萬2000元之事││││實。│├───┼───────────┼────────────┤│4│在監在押紀錄表2份│佐證被告與證人孫勛曾於││││107年12月上旬同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分監││││執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檢察官郭建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