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綺蓁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兼上一人代理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瓊賢
林志軒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奕能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 林永茂 相對人即債權人 阮吳素卿 相對人即債權人京華當鋪法定代理人 黃子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綺蓁(原名: 李惠真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91萬7,
741元,因無力清償,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雖提出分180期,每月清償1萬元之還款方案,惟該還款方案未包含伊對民間債權人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致調解不成立。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年4月1日向
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48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於108年4月2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彰化銀行存摺記載,聲請人於10
8年6月12日自臺北市立北安國民中學(下稱北安國中)領取扶輪社弱勢兒童補助(下稱弱勢兒童補助)1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6月25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83102030號函後附之各類福利紀錄一覽表記載,聲請人女兒李○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每月領取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補助(下稱弱勢兒少補助)3,00
0元(見本院卷第51頁),依前揭規定,前揭弱勢兒童補助、弱勢兒少補助應屬李○柔之特有財產,不應列為聲請人收入範圍。又弱勢兒少補助具持續性,自應用於下列扶李○柔每月扶養費;弱勢兒童補助未具持續性,不應扣抵李○柔每月扶養費,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陳稱自106年3月起至107年3月止在華冠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冠公司)任職,領取薪資合計44萬0,285元;自107年5月15日起迄今在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公司)任職,自107年6月至108年2月領取薪資合計30萬6,260元(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誤載為106年6月),並領取中秋節、春節、生日禮金合計1,000元;另於107年7月、同年9月,領取機車報廢收入合計1萬1,000元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所得資料清單)、華冠公司離職證明書、員工薪資表、良福公司員工薪資單、第一銀行存摺、彰化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台北富邦銀行存摺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4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63至88頁)。查:
⑴聲請人現在良福公司任職,為正職工作而有穩定收入,所領
薪資自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又聲請人係於107年5月15日到職,未滿1個月,且108年1月及同年2月之薪資遭法院強制執行等情,有良福公司員工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9、
70、72頁),故聲請人107年5月、108年1月、2月之薪資不予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復依良福公司員工薪資單記載,自107年6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合計24萬7,898,108年
3至5月薪資合計9萬7,902元(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4,580元【(247,898+97,902)元/1
0月=34,580元】;再依第一銀行存摺記載,聲請人領取中秋節禮金200元、春節禮金500元、生日禮金300元(見本院卷第74、87頁),足認聲請人亦得領取端午節禮金200元,且每年可領取三節及生日禮金合計1,200元,平均每月領取100元。
⑵依彰化銀行存摺記載,自108年2月至同年6月間,自葡眾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直銷收入合計730元(見本院卷第79、80頁),平均每月領取122元(計算式:730元/6月≒12
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衡情聲請人於108年6月仍有此項收入,堪認具持續性,應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
⑶依106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聲請人自華冠公司領取給付
42萬6,000元(見調解卷第11頁);次依107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聲請人自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給付3萬元,並自華冠公司領取給付12萬2,674元(見本院卷第63頁),惟聲請人已未自前揭公司領取給付,故不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
⑷依彰化銀行存摺記載,聲請人分別於108年4月3日、同年
5月15日自北安國中領取學雜費退費5,184元、教科書退費
579元(見本院卷第79頁);次依第一銀行存摺記載,聲請人於107年7月及9月間領取機車報廢收入合計1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73、74頁)。惟前揭退費係聲請人先以其收入繳納,故不再重複計算為聲請人之收入;就機車報廢收入部份,因未具持續性,故不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
⑸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平均每月領取良福公司薪資3萬4,580
元,加計該公司三節及生日禮金100元、直銷收入122元,合計3萬4,802元(計算式:34,580+100+122=34,802),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所定之標準計算等語。因聲請人設籍在臺北市,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3頁),本院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
580元之1.2倍即1萬9,896元(計算式:16,580*1.2=19,896),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⒊另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李○柔,李○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之標準計算等語。查李○柔設籍在臺北市,尚未成年,且聲請人與前配偶於96年3月13日約定李○柔由由聲請人監護等情,有李○柔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李○柔自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且李○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因李○柔設籍在臺北市,本院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580元之1.2倍即1萬9,896元(計算式:16,580*1.2=19,896),並以此數額作為李○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又李○柔每月領取弱勢兒少補助3,00
0元,應扣抵李○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一節,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每月李○柔扶養費之支出,應於1萬6,896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9,896-3,000=16,896),予以准許。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4,802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萬9,896元及李○柔扶養費1萬6,896元後,已無餘額,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又本院審酌聲請人有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此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而認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 爰依 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0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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