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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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14號原告 趙榮華 被告 黃金 作訴訟代理人 黃進雄
黃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漏水部分即附件編號三、四所示區域依附表
一、二所示之項目修復。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部分修復(調解卷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部分依附表一、二所示之項目修復(本院卷二第75、107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依據本院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做成鑑定報告補充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應修復之項目,係屬補充事實上陳述,訴訟標的並未變更,仍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213條規定(本院卷一第28
1頁,卷二第75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下稱系爭000號4樓)之屋主,因被告之洗衣機接縫處排水管漏水,致滲漏至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長達12年之久。原告因此不斷整修皆無效,於民國106年10月間敲開滲水牆面檢視漏水源,發現係被告系爭000號4樓裝修地面樓板不完善,導致系爭房屋滲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滲水濕透而有崩塌情形。原告曾於7年前告知被告有上開漏水情形,惟被告始終不願修繕。故原告搬離系爭房屋在外租賃房屋居住,自105年6月15日起107年11月21日止支出租金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另因此亦受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修復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部分,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租屋支出租金4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併均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部分依附表一、二所示之項目修復。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曾接獲原告告知系爭房屋漏水要求被告修繕之通知。另原告稱其曾自行修繕系爭房屋漏水問題,若原告認定為系爭000號4樓造成漏水,為何未會同廠商、被告共同就系爭000號4樓進行會勘,確認責任歸屬。又原告稱其於106年10月徹底進行系爭房屋後陽台漏水修繕工程,該修繕工程為原告與其樓下住戶之漏水爭議事件,法院發函強制要求原告進行修繕工程,並非原告所稱因被告不願處理系爭000號4樓漏水而由原告自行處理。再原告稱其於106年10月將牆面敲開尋找漏水源,發現係因系爭000號4樓裝修地面樓板不完善導致系爭房屋漏水,當下為何未要求被告至現場共同瞭解。且建築物漏水須具專業知識判定,非原告得逕行認定。故原告將系爭房屋發生之滲水責任強加於被告,要求被告修繕、給付租屋支出及精神慰撫金等,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000號4樓所有權人為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調解卷第2至3頁、第20頁,本院卷二第10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000號4樓洗衣機接縫處排水管漏水,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後陽台上方漏水等語(調解卷第2至3頁)。而原告主張系爭000號4樓洗衣機及其排水管之位置位於如附件編號3、4所示之區域上方(本院卷一第31、95、101、321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本院卷一第281至282頁、第301頁、第325至326頁、第333頁,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第75至76頁、第107至108頁),堪認系爭291號4樓之洗衣機及其排水管,確實位於如附件編號3、4所示之區域上方。而系爭房屋此一區域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於108年3月22日做成系爭房屋滲漏水原因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經108年1月26日就系爭291號4樓後陽台洗衣機排水孔進行之放水測試結果顯示,該洗衣機排水管並無破損漏水之情形;經同日就系爭000號4樓後陽台地坪進行淹水測試結果顯示,系爭000號4樓後陽台地坪積水會造成系爭房屋後陽台天花板及牆面有漏水現象,應係系爭000號4樓後陽台洗衣機排水孔週邊及地坪之防水失敗所致,系爭000號4樓先前於後陽台使用洗衣機時,洗衣機排水未能及時由排水管流走而溢流至地坪,或如洗地板等其他原因造成後陽台積水時,皆會造成系爭房屋後陽台天花板及牆面滲漏水;且由系爭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有 白華 附著,顯示有長期滲漏水現象等語(鑑定報告第4頁),堪信系爭房屋後陽台天花板如附件編號3、4所示區域之滲漏水、白華,為該區域上方之系爭000號4樓後陽台洗衣機排水孔週邊及地坪防水失敗所致,而該等漏水之損害已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既為系爭000號4樓之所有權人,就其後陽台排水及地坪防水未善盡設置、維護及修繕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漏水部分即附件編號3、4所示區域依附表一、二所示項目修復,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天花板如附件編號5至9、12所示區域因系爭000號4樓洗衣機接縫處排水管漏水而受有損害,因無證據證明與系爭000號4樓洗衣機接縫處排水管有關,原告此部分主張,則屬無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不願修復系爭000號4樓漏水問題,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天花板因漏水受有損害,原告因此在外租賃房屋居住,故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支出4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75頁),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本院卷一第147至163頁)。查系爭房屋後陽台如附件編號3、4所示區域之天花板有長期滲漏水現象,業認定如前,以前述漏水影響及範圍及情形而言,客觀上對於原告之日常家居生活明顯造成干擾及不便,導致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應認本件滲漏水之情形業已侵害原告居家安寧之人格利益,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前述漏水事件之經過、侵害之情形及範圍、修復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精神慰撫金得請求之金額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至原告請求另行在外租賃房屋之租金支出48萬元部分,承前所述,系爭房屋漏水位置在後陽台,並有照片可證(本院卷二第27、29頁),是系爭房屋發生於後陽台天花板之漏水損害,範圍有所侷限,自難認原告因此不能使用系爭房屋居住而必須在外租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支出損害48萬元部分,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漏水部分即附件編號3、4所示區域依附表一、二所示之項目修復;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告修復系爭房屋漏水之價額,依附表一、二即鑑定報告第30至31頁所載工項表之複價計算,合計為6萬8660元【計算式:(附表一之複價合計30
399)+(附表二之複價合計38621)=68660】,判決主文第二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萬元,是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及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吳佳薇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