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全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全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表人 陳長庚 相對人即債務人 莊雪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七編所規定之假扣押,乃附屬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為確保本案訴訟之強制執行為目的而存在。準此,中央或地方機關與人民間,因公法上契約,或因其他公法上原因,發生金錢給付,於判決確定前,有依假扣押程序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行政訴訟法乃自第293條至第297條規定假扣押程序。所謂其他公法上原因發生之金錢給付,不包括因行政處分而發生之金錢給付,因行政處分而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如有爭議應提起撤銷訴訟,撤銷訴訟之判決,無執行可言,自無保全執行之必要。是以,因行政處分而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如規費、罰鍰等,乃屬行政執行之範疇,不能依行政訴訟法聲請假扣押。至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等規定,允許行政機關為保全稅款或罰鍰,得聲請法院就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此乃係法律有明文規定之例外情形,除此之外,其他因行政處分而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在法無明文,自不能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8日欲搭乘長榮航空班機前往香港,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人員會同聲請人所屬關員於其托運行李內查獲未據書面或口頭申報之「齒輪狀黃金塊」,聲請人於109年3月12日以109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816,770元,原處分並經合法送達在案,因相對人未就上開罰鍰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如請求事項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未經申報攜帶黃金之行為,價值逾限額美金2萬元,聲請人乃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4項之規定,對其裁罰6,816,770元,有原處分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聲請人雖據此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然假扣押乃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而設,但並非一切公法上金錢給付皆可依行政訴訟法聲請假扣押,必須以尚待循行政訴訟程序確定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為限。聲請人所為前開裁罰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乃屬行政執行之範疇,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93條所規定之公法上金錢給付。且洗錢防制法亦並無特別規定行政機關為保全罰鍰債權,得聲請法院就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另聲請人所援引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之適用以「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為要件,本件相對人所攜帶價值逾限額美金2萬元之黃金業經聲請人扣押,亦有聲請人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即無適用餘地。綜上,聲請人不能依行政訴訟法、海關緝私條例聲請假扣押。原處分縱因相對人提起行政爭訟而致處分未確定,亦不生停止執行之效力,聲請人如發現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之事由,亦僅能速依行政執行程序處理,而不得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因之,聲請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