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乙○○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簡字第171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自民國37年間某日起,在現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北勢小段72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耕種及種植農作物。嗣本案土地於87年某日,由丁○○買受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惟甲○○仍在該土地上種植農作物。於89年間,丁○○向本院提起返還土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重上字第22號判決甲○○應將上開土地返還丁○○確定。於92年11月28日,經本院強制執行,除去農作物,將土地返還丁○○。復於94年7月11日,丁○○將本案土地整地完畢,除去前揭執行完畢後遺留農作物之餘根及新生枝芽,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丁○○同意,自94年7月下旬某日起,擅自在本案土地上陸續種植蕃薯、花生、鳳梨、玉米、香蕉樹、柚子樹等農作物,竊佔上開土地面積720平方公尺至今(如附圖內A及B區域所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甲○○辯稱:本案竊佔之事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332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告訴事實.係被告自92年11月起在本案土地上種植柚子樹15棵、竹子樹15棵、蕃石榴樹42棵及香蕉樹15棵,以此方式竊佔告訴人本案土地。但是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到庭主張被告係於94年7月11日(即告訴人完成本案土地整地後),再行種植農作物竊佔本案土地,而更正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從而,本案與前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已有不同,非同一案件,自不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
㈡、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含同法第206條關於鑑定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可參。則:
⑴、告訴人丁○○於95年5月2日之警詢筆錄、於95年7月4日之檢察事務官面前陳述筆錄、於95年9月22日之警詢筆錄:
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其證述之內容與上開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本院認為其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面前筆錄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現場筆錄,僅為檢察事務官至現場所製作,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事務官得勘驗之明文,再者,其所待證之事實,已由現場照片、告訴人及鑑定證人於本院之證述,可臻明瞭,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之規定,駁回檢察官調查證據之聲請,則其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面前陳述筆錄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再論述。
⑵、現場照片44張為攝影機器設備捕捉當時光影之變化,據以留
存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32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職司審判、偵查之法官及檢察官所製作,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上開傳聞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⑶、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5年9月22日斗地四字第0950007890
號函及函附之土地複丈結果圖,為檢察官函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其專業土地測量及繪圖技術,並至現場鑑界測量後製作而成,為刑事訴訟法第206條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報告,屬前揭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⑷、告訴人丁○○、籃烏硈所有720地號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
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斗六市○○○段大北勢小段0000-000
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均為地政機關公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用以紀錄、證明本案土地之歸屬,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此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⑸、本院92年度民執字第1601號執行筆錄,為被告及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官面前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2、被告95年4月27日之警詢筆錄、95年9月22日之警詢筆錄,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上開筆錄供被告閱覽,被告亦供認有看過,沒記錯,復查無何不法取供之情事,可見被告之供述出於自由意識,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被告並未於本案土地內種植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作物,被告所種植者,均在水利地,種植於本案土地上之作物,業經強制執行,土地早已歸還告訴人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87年左右購買本案土地,約88年至89年間,因被告在本案土地上種植作物,於是提起民事訴訟,勝訴判決確定,剷平上面的農作物並點交本案土地給我後,因為原本農作物之根部沒有掘掉,又經過兩年多,樹頭會長出新芽,我們要去整理土地,於94年7月11日早上7時30分去剷除那些新芽,被告就告我毀損,但是不起訴;於94年7月即我剷除新芽之後,被告又在本案土地上同一個位置,種稙蕃薯、花生、鳳梨、玉米、香蕉樹、柚子樹等物,這些與我之前剷除的完全不一樣,所以我才再去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而且地政人員也有到場測量、鑑界,員警也有拍照存證,被告在場爭執說本案土地是他們的,被告也有向地政人員指出那些是他種的等語。鑑定證人即當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5年9月22日,我有去本案土地作測量,測量是沿用94年的成果圖,因為這筆土地於94年已經有測量過1次,被告當時也有去現場並指給檢察官看,95年及94年所看到的情況是一樣的,地籍圖上本案土地的界線沒有變動過;95年這1次去會勘時,被告與告訴人所指的與94年測量成果所認定界址是一樣,都是經指出雙方系爭的處所所在,再由我確認種植的農作物所在地點的地號,因此我確定如附圖A及B兩處確實是在本案土地內,95年這1次,被告也是有佔用本案土地等語。參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5年
9月22日斗地四字第0950007890號函及函附之土地複丈結果圖及當時鑑界時之現場照片所示,本案土地內如附圖A及B所示部分,的確種植有許多農作物。證人丁○○、鑑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前揭現場照片、土地複丈結果圖所示一致,均可採信。被告於警詢時供述:95年9月22日前往本案現場勘查,是經我本人指出種植作物的區域,上述地號我種香蕉、花生、鳳梨等,是從92年強制執行後種的;我是自告訴人於94年7月(筆錄誤載為93年)間僱用挖土機將2處我所種植的柚子、竹子、芭樂等果樹鏟平之後,我就立即再種植蕃薯、花生、玉米、柚子、鳳梨、香蕉等農作物等語,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考。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告訴人毀掉這些作物後,我有空的話就去種,我現在還有在耕種等語,復經本院提示現場照片,被告亦坦認照片內所示作物均為其所種植等語,顯見於94年7月下旬間某日,告訴人將本案土地整平後,被告隨即未經告訴人同意,在本案土地內如附圖A及B所示2處區域內,陸續種植前揭農作物,據此竊佔告訴人本案土地,獲取耕作農作物之不法利益。
㈡、被告辯稱本案土地非告訴人所有乙情,然而本案土地為告訴人於87年11月20日取得所有權,且其權利範圍為8909分之5648乙情,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紙在卷可考,足認本案土地自87年11月20日以後,已為告訴人所有,被告所辯,殊無可採。
㈢、告訴人訴請被告返還本案土地,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確定,命被告應返還告訴人本案土地乙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告訴人據此勝訴確定判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而於92年11月28日,將被告於本案土地上所種之柚子全部清除,點交於告訴人,且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之日,亦在場觀看但不願簽名於執行筆錄上等情,有本院92年度民執字第1601號執行筆錄附卷可考。
此外雙方就本案土地於94年間,亦互訴毀損及竊佔,均經檢察官至本案土地,現場鑑界測量後,均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32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考。可見雙方已歷經數年之訴訟,本院復於92年11月28日到場強制執行,當被告面前,剷平被告於本案土地種植之農作物,將本案土地點交返還告訴人,被告皆親身經歷上開過程,且雙方前於94年間,再互告毀損及竊佔,雙方於當時皆到本案土地指界、鑑址、測量,雖經檢察官均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亦於該不起訴處分書內詳細敘明告訴人所剷平之農作物,均係在本案土地之範圍內。則經過多年訴訟,被告多次至現場指界,顯見被告對於其所耕種之作物,是否在本案土地之內,已然清楚明暸,被告辯稱其所耕種之作物,均非在本案土地之內云云,殊無可採。本次被告卻仍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在本案土地如附圖A及B所示範圍內,再次耕種前揭作物,究其原因,顯然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重點我不願,他挖掉我那些東西都沒有賠我」、於審理時供稱「我種植的東西無端被剷除,都沒有賠償我」等語,可見被告再次竊佔告訴人本案土地耕種作物,無非係因其不願接受損失,欲藉此竊佔告訴人土地方式,補償其因前開訴訟敗訴致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失,益彰被告主觀上具有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㈣、至於輔佐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最起碼應該要賠償被告,且被告業於92年11月28日本院強制執行後,即將土地歸還告訴人云云。但是,本案土地於87年間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本案土地上之作物亦因為土地一部分,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於法令限制內,決定其土地之使用方式及所耕種之作物,被告對本案土地並無任何權源,卻無端使用本案土地,竟然再要求告訴人賠償,顯然欠缺對於所有權歸屬之法治觀念,輔佐人認告訴人應賠償被告云云,不值採信。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告訴人於94年間剷平後,其隨即有空就去耕種,益得彰顯被告自94年7月下旬後,不斷地在本案土地如附圖A及B部分,種植作物,並未歸還,輔佐人認已返還本案土地與告訴人云云,與事實相悖,洵無可採。
叁、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案被告上訴主張其未竊佔本案土地,請求改判無罪,殊無可取,然而:
一、被告犯罪時間點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原審未及適用減刑,容有未合。
二、被告竊佔本案土地如附圖A及B部分所示,係自94年7月下旬間某日起,至於92年11月28日之時,本案土地上開作物,係前次本院強制執行殘留之樹根所長出之新芽,非被告所種稙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從而,原審認定被告竊佔本案土地之時間,係自92月11月28日,尚有誤會。
三、原審以被告並無前科,僅因一時失慮,觸犯刑事,信其受此次原審罪刑之宣告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慮,是予緩刑之宣告。但是:
㈠、被告與告訴人歷經數年民、刑事訴訟,對於本案土地範圍可謂是相當明暸,卻因不願其農作物遭強制執行鏟平,遂自94年7月下旬起,即在告訴人土地上種植作物,謀取不法利益等情,時至本案辯論終結時,仍然持續竊佔,詳敘如上,顯見被告犯罪時間甚久,犯意甚堅,而非一時失慮。
㈡、被告於原審時具狀表明其為殷實農夫,年歲已高,不諳法令,請求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否認犯刑,絲毫未見其悔意,顯見原審緩刑之宣告,不足教示被告。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我所種植之作物,都還在本案土地上,還沒有收成,反正我有空的話就去種植,我現在還有在耕種等語,顯見被告不斷在本案土地種植作物,一犯再犯,皆未返還告訴人本案土地,足認有再犯之慮,原審認被告已無再犯之慮,容有誤會。
㈣、原審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揆諸前開說明,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宣告之要件相違,有適用法則之不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改判無罪,雖無可採之處,惟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且因原審有上述三所示適用法則之不當,本案即無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肆、自為判決之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上揭犯行,為新法施行前之行為,其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佈,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查,刑法第320條第2項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佈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500元」,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為「銀元5,000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15,000元」;而於刑法施行法施行即95年7月1日以後,所定罰金之計算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15,000元」,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計算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計算單位之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具特別法性質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據上論結欄除引用刑法處罰之條文,併應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而不再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再參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適用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64號、第4185號、第533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佈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再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依前述,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並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比較行為時及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行為時之折算標準顯較修正後為低,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刪除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竊佔罪。
三、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一絲悔意,竟仍當庭陳稱「重點我不願,他挖掉我那些東西都沒有賠我」、「我種植的東西無端被剷除,都沒有賠償我」等語,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被告至今仍未返還,更陳述「反正毀掉就毀掉,反正我有空的話,我就去種植,我現在還有在耕種」等語,益見其犯意之堅決,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被告犯罪行為終止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併予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刪除前)。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1項、第2項、第9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王紹銘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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