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重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上訴人 陳采嬅
黃瑞榮 林淑芬陳秋雲 余林玉 周政春 林健蓮傅玉英 連秀珠 許照德 曾煥評
之2 楊志明 歐思涵 楊秀鴻 吳美賢 吳怡慧 黃靖茹 黃忠龍 陳秀環 鄭美賢 顏淑吟 鄧馥人 李淑玲 林秀鳳 吳惠昭 陳錦美 鄭智化 孫瑛瑛海 簡青美
李慧如 張瓊容 舒蒼 包如靖 周玉 林俐慧 林玉芬 李蘊修 陳菊英 吳建宏 黃雅惠黃冬梅 陳民生 賴玉明 萬士瑛 林俊吉
2號潘美林宜靜 黎海秀英 廖錦地 陳美齡 蔡素卿 許阿緞 莫蓉 張玉華 李念潔 洪秀慧 曾靖玲 李碩豪 林秀葉 朱文蘭 楊昌成 盧家珍 高碧緣 陳瑞英 杜家珍 于蓮生 楊境益羅欽容 劉懿嬅 傅建華 唐惠玲 謝佳妙
黃官賢 周麗芝黃傅春英陳素卿黃榮鍠戴美圳王姿丹 林宗勳 張嘉彬
62弄21號 蔡美麗 蔡幸珈 被上訴人 王益洲 被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被上訴人 陳勝宏
李慶成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益洲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提起笫三審上訴。按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於101年4月26日對本院判決提起笫三審上訴,狀內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另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78,660,000元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第三審應徵裁判費1,056,3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前揭委任狀並繳納裁判費1,056,312元。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
法官謝靜雯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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