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311號原告 游周金鳳鳯 被告 簡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肆萬元整。
二、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補正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註記欄勿省略)。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伊所有坐落基隆市○○街○○○號3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原告既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準;而兩造原就上開房屋約定每月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是以逆推知法推算,上開房屋應有60萬元【計算式:7,000元×12月÷10%=84萬元】之價值,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84萬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3萬2,000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10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每月以8,000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部分,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已有明定,是上開租金及損害賠償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併予敘明。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0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00,000,000元至1,00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0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84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第二、三項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