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2049號
原告 廖運健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 律師
林睿群 律師
複代理人 魏意庭 律師
送達代收人 王帝尹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松文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暨提出其不動產之鑑價資料(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或其他足以證明上開不動產交易價值等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廖運健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廖松文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本件土地、建物)拆除,並將以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惟本件土地公告現值並未能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適宜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且依原告之陳報狀可知,本件建物無法請領房屋稅籍證明書,是本院無由估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查報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8月2日即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鑑價資料(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或其他足以證明上開不動產交易價值等資料)。如原告逾期未陳報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鑑定價格報告書,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