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6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656號

原告 蘇沛瑜

被告 涂光枬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35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徐文福 與被告係鄰居,原告則係徐文福朋友。徐文福與被告間前因住處產生白蟻之事有所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14時30分許,在徐文福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前,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幹你娘操你媽」之語辱罵原告及徐文福。被告上開言詞不僅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原告身心嚴重焦慮、夜不成寐,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屬被告與徐文福間之爭端,被告所為不雅言論係針對徐文福為之,與蘇沛瑜無涉。被告及家人長期受到徐文福欺壓,詎徐文福於該日又將已遭白蟻侵入之木頭移置至被告家門口清理,被告因擔憂家中木結構裝潢會因此遭到白蟻蛀蝕,且徐文福及原告那方在場人數眾多,被告基於一時氣憤方為前揭粗俗不雅之言論,並無侮辱之意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或信用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若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等,即屬名譽權之侵害。但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並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而應以現代社會一般人之評價標準,客觀判斷之。

  ⒉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辱罵「幹你娘操你媽」等字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73號刑事卷宗第64頁至第6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73號刑事偵審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錄影光碟勘驗報告、訴外人 陳韋君楊駿宥 於刑事偵查程序所為證述附於上開卷宗可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翻異前詞,否認有辱罵原告上開言詞之行為,復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是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被告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開粗鄙言詞辱罵原告,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具有貶抑他人人格、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令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損害,故原告於本案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自應准許。

  ⒊被告雖抗辯:伊係因原告將已遭白蟻侵蝕之木頭移置至伊住家門口,一時氣憤下才會口出上開粗俗不雅之言詞云云,然此為被告個人情緒控管失當之問題,被告非不能採取其他適法途徑以資解決爭議,上開辯詞至多僅能認定係引發伊為公然侮辱行為之動機,並無從阻卻被告上開行為之不法性,是被告此部分答辯,洵非足取。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數額為8,000元。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侵害名譽等情,業經本院論述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108年度至110年度間所得總額分別為281,954元、302,400元、302,400元,名下並無財產;被告於108年度至110年度間所得總額分別為22,503元、12,628元、14,815元,名下有投資5筆(財產總額25,050元)等事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置卷外),兼衡兩造身分地位、事情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全部相關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以8,000元為適當。

㈢原告得請求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56號刑事卷宗第11頁所示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審酌原告勝敗訴比例等全部情形,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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