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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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7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宗霖
黃品諺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385號、第19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宗霖、黃品諺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宗霖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北極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極光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黃品諺(原名 黃東緯 )為北極光公司之員工,告訴人 陳一通 自民國100年3月起在北極光公司擔任業務,負責仲介不動產買賣,因告訴人陳一通與被告莊宗霖對於成交案件之佣金有爭議,告訴人陳一通認為被告莊宗霖故意不給佣金,遂於100年11月30日下午6時28分許,持鋼筋前往北極光公司找被告莊宗霖理論,被告莊宗霖及黃品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黃品諺先搶下告訴人陳一通手中之鋼筋,雙方互相拉扯,被告莊宗霖連續出拳兩次毆打告訴人陳一通之頭部,被告黃品諺亦出手毆打告訴人陳一通一拳,致告訴人陳一通受有前額挫裂傷3公分之傷害,而認被告莊宗霖、黃品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供參)。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足供參照)。
三、復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之「侵害」,合理之解釋應係以幾近確定的可能性將會造成法益損害的行為。而自正當防衛的目的來看,既然法律上容許防衛者可以對抗不法的侵害來保護自己或第三人,所應該賦予防衛者之權利,就必須是一個可以有效保護自己或第三人的權利,而不是限制防衛者祇能採取不可靠的作法,因此正當防衛要件中所謂「現在的侵害」,應該係指侵害者的侵害行為已經達到防衛者「最後有效的防衛時間點」,如果超過此一時間點,防衛者無法達到防衛的目的,或者開始必須承擔風險,或是必須付出額外的代價,換言之,倘再不採取行動,就無法有效保護自己或第三人,即可以採取防衛行為(參見 黃榮堅 教授,論正當防衛,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24卷第2期第301至325頁)。而按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須就侵害行為之如何實施,防衛之行為是否超越其必要之程度而定,不專以侵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為判斷之標準。又防衛過當,係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75號判例、63年臺上字第2104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結果者始能成立,若加害者以傷害人之意思而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於此項暴行另有處罰規定者外,自不成立何種罪名(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763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1490號判決見解供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莊宗霖、黃品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莊宗霖、黃品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一通、證人 王照鈞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莊宗霖固坦承有徒手打告訴人陳一通,惟辯稱:伊與告訴人陳一通係互毆,伊係徒手,故告訴人陳一通之傷不是伊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訊之被告黃品諺則坦承有徒手打告訴人陳一通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經查:
㈠證人陳一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0年11月30日進入
北極光公司時,有帶一截竹節鋼筋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另證人即被告莊宗霖之女友王照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0年11月30日在北極光公司,有看到陳一通拿棍子進入北極光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核之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北極光公司辦公室內、外監視錄影設備所攝錄檔案名稱:「公司(外左)2.avi」、「公司(外右)1.avi」、「公司(內)3.avi」之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
告訴人陳一通於100年11月30日下午6時28分許,右手拿一長條物進入北極光公司辦公室,且於進入北極光公司辦公室後,將該長條物置於其右肩膀上方之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詳細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6、7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6至41頁〉,是告訴人陳一通於100年11月30日下午6時28分許,手持一截竹節鋼筋進入北極光公司之辦公室,且於進入該辦公室後,將該竹節鋼筋置於其右肩膀上方之情,堪以認定。
㈡證人陳一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一進去就被他們一群人
制服,不到10秒,上開竹節鋼筋就被搶下,黃品諺有來搶上開竹節鋼筋,莊宗霖沒有搶,上開竹節鋼筋被搶下後,一群人至少6、7個人就圍起來徒手以拳頭亂拳搥打伊之頭部,結果伊頭部就裂開了,左額頭最後縫9針,在北極光公司辦公室內,莊宗霖有徒手打伊,黃品諺只有搶下伊之上開竹節鋼筋,沒有出手打伊,伊頭部之傷勢係在北極光公司辦公室內造成的。在北極光公司辦公室外,莊宗霖有打伊頭部3、4下,黃品諺有打伊左側肩膀1下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第87至90頁)。且證人王照鈞於警詢時陳稱:陳一通手上之鐵條遭奪下後, 伊有 看到莊宗霖與陳一通互毆,伊與黃品諺在旁勸架,並沒有毆打陳一通等語(見警卷第19頁背面);於偵查中陳稱:伊有看到莊宗霖、黃品諺、陳一通在拉扯鐵棍,伊抱住莊宗霖,後來莊宗霖、陳一通有互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385號卷(下稱第16385號偵卷)第15頁背面〉;於本案審理時結證稱:莊宗霖與陳一通有互毆。伊當日事後警察來時才知道陳一通有受傷,伊不清楚陳一通之傷勢如何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86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北極光公司辦公室外監視錄影設備所攝錄檔案名稱:「123123_06.avi」之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被告莊宗霖在北極光公司辦公室外有陸續揮打告訴人陳一通之頭部4拳;被告黃品諺在北極光公司辦公室外有揮打告訴人陳一通一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詳細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9頁正、背面)。並稽之被告莊宗霖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站在最後面,不曉得誰把鐵條搶走。伊有徒手打陳一通,伊與陳一通係從北極光公司辦公室內打到辦公室外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101頁背面、第102頁),及被告黃品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有與陳一通搶鐵條及有徒手打陳一通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正、背面)。可見,被告莊宗霖於北極光公司辦公室內外均有徒手打告訴人陳一通,被告黃品諺有與其他不詳數人一起搶下告訴人陳一通手持之上開竹節鋼筋,及被告黃品諺在北極光公司辦公室外有徒手打告訴人陳一通一下,均堪認定。
㈢而依告訴人陳一通所提出之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
告訴人陳一通於100年11月30日急診,其病名為「前額挫裂傷3公分(手術縫合9針)」等語(見警卷第22頁),復觀之全民醫院於102年8月2日以全院松字第640號函(下稱全民醫院上開函文)檢送告訴人陳一通之病歷及於100年11月30日急診時之傷勢照片,告訴人陳一通於100年11月30日晚間8時4分許急診,其傷勢為左前額挫裂傷(3×0.3×0.3公分);且其傷口為一筆直之細直線傷口等情,有上開函文所檢送之病歷及傷勢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證人陳一通固證稱其受「前額挫裂傷3公分」之傷害係其被搶下上開竹節鋼筋後,在北極光公司辦公室內遭包含被告莊宗霖在內之
6、7個人徒手以拳頭亂拳搥打其頭部所造成。惟查,徒手以拳頭亂拳搥打頭部,是否會造成如告訴人陳一通上開傷勢照片所示之長度3公分、寬0.3公分、深0.3公分之筆直細直線傷口,顯非無疑,是證人陳一通之上開證述顯有可疑,自不得據此為不利被告莊宗霖、黃品諺之認定。
㈣查告訴人陳一通固於北極光公司辦公室內受有「前額挫裂傷
3公分」之傷害,然告訴人陳一通於100年11月30日下午6時28分許,既手持一截竹節鋼筋進入北極光公司辦公室,且於進入該辦公室後,將該竹節鋼筋置於其右肩膀上方,嗣遭在北極光公司辦公室內之被告黃品諺及其他不詳數人搶下,而依竹節鋼筋均為細長條狀,且質地堅硬,並參之被告黃品諺於100年11月30日下午6時28分許,與其他不詳數人一起搶下告訴人陳一通手持之上開竹節鋼筋後,亦受有下巴之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上臂開放性傷口、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手指開放性傷口、手挫傷之傷害,有被告黃品諺於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衛生署)臺中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足見,上開竹節鋼筋具有相當危險性,易造成人體皮膚之傷害。再核之告訴人陳一通之「前額挫裂傷3公分」為長度3公分、寬0.3公分、深0.3公分之筆直細直線傷口,是應可合理推論,告訴人陳一通受「前額挫裂傷3公分」之傷害係告訴人陳一通在遭被告黃品諺及其他不詳數人搶下上開竹節鋼筋時所造成。是被告黃品諺與其他不詳數人在搶下告訴人陳一通手持之上開竹節鋼筋時,造成告訴人陳一通受有「前額挫裂傷3公分」之傷害,應堪認定。
㈤而依證人陳一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伊在北極光
公司任職半年,因領不到成交案件之佣金,而於100年11月30日先與王照鈞通電話,詢問伊領取佣金事宜,伊認為王照鈞一直推託,故伊要找莊宗霖理論,而帶鐵棍進入北極光公司等語(見第16385號偵卷第14頁背面、本院卷第82頁背面、第85頁)。及證人王照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0年11月30日與陳一通陸續通電話,陳一通在電話中有詢問伊及莊宗霖是否在北極光公司,伊表示在,陳一通就叫我們等其,伊還叫陳一通不要來,並表示我們現在有很多朋友來這邊坐,最後因陳一通一直罵,讓伊不舒服,伊就掛陳一通的電話,之後伊看到陳一通開車來北極光公司,下車時拿棍子,因莊宗霖他們一群人在喝酒聊天,沒有預警,伊就衝進北極光公司大叫要他們小心,之後陳一通就衝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第92頁)。可見,告訴人陳一通與被告莊宗霖對於告訴人陳一通任職北極光公司期間成交案件之佣金前已有爭議,告訴人陳一通認為被告莊宗霖故意不給佣金,則告訴人陳一通於100年11月30日與王照鈞在電話中爭執後,旋手持具有相當危險性之竹節鋼筋進入北極光公司辦公室內,復於進入該辦公室後,將該竹節鋼筋置於其右肩膀上方,應可認已幾近確定可能將會造成北極光公司辦公室內人員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損害,當時在北極光公司辦公室內之人員倘再不採取行動,就無法有效保護自己或第三人,揆諸前揭說明,是被告黃品諺及其他不詳數人出手搶下告訴人陳一通手持之上開竹節鋼筋時,已足認係屬對於已幾近確定的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防衛自己或第三人權利之正當行為,就防衛行為之實效性及必要性為整體觀察,應足認係為有效阻止該侵害繼續之排除侵害行為。而被告黃品諺及其他不詳數人於搶下上開竹節鋼筋之過程中,縱致告訴人陳一通受有「前額挫裂傷3公分」之傷害,惟參之證人陳一通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其係遭人徒手以拳頭搥打頭部等語(見本院卷第83、87頁、第88頁背面),足見,並無人故意以上開竹節鋼筋傷害告訴人陳一通。是被告黃品諺及其他不詳數人搶下告訴人陳一通手持之上開竹節鋼筋之正當防衛行為,並無超越渠等防衛所必要之程度,而無防衛過當之情形。
㈥再證人陳一通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伊左前額係在北極光
公司辦公室內就已經裂開了,被告莊宗霖在辦公室外再打伊頭部時,有無打到該傷口,伊沒有辦法說清楚。伊之頭部除後來縫9針之傷勢外,頭、臉部及身體其他部分都只是疼痛,沒有傷勢,全民醫院上開函文所檢送之傷勢照片,其中鼻子有紅紅的,係額頭受傷的血流下來的,不是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可見,告訴人陳一通除受有「前額挫裂傷3公分」之傷害外,頭、臉部及身體其他部分均無傷勢,則被告莊宗霖固在北極光公司辦公室內外有徒手揮打告訴人陳一通之頭部數拳,被告黃品諺固在北極光公司辦公室外有徒手揮打告訴人陳一通一下,然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陳一通因被告莊宗霖、被告黃品諺前開徒手揮打行為而受有傷害,茲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並無處罰未遂,且揆之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及判決見解,加害者雖加暴行,惟未發生傷害結果,並不成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是被告莊宗霖、黃品諺此部分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㈥據上,告訴人陳一通固受有「前額挫裂傷3公分」之傷害,
然此係告訴人陳一通遭被告黃品諺及其他不詳數人搶下上開竹節鋼筋時所造成,而被告黃品諺及其他不詳數人搶下告訴人陳一通手持之上開竹節鋼筋之行為,係屬正當防衛行為,且無過當,應屬不罰。另被告莊宗霖固在北極光公司辦公室內外有徒手揮打告訴人陳一通之頭部數拳,及被告黃品諺固在北極光公司辦公室外有徒手揮打告訴人陳一通一下,惟既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陳一通因而受有傷害,是被告莊宗霖、黃品諺此部分之行為自不得以傷害罪之刑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黃品諺基於排除告訴人陳一通侵害之意思而防衛自己或第三人權利,在與其他不詳數人一起搶下告訴人陳一通手持之上開竹節鋼筋時,致告訴人陳一通受有「前額挫裂傷3公分」傷害之結果,核與刑法第23條所規定不罰之正當防衛阻卻違法性事由相符,此部分所為應屬正當防衛,且未過當,是被告黃品諺此部分之正當防衛行為,應屬不罰。另檢察官指述被告莊宗霖、黃品諺徒手毆打告訴人陳一通,致告訴人陳一通受有「前額挫裂傷3公分」之傷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行所憑之證據,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莊宗霖、黃品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莊宗霖、黃品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