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諳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4行所載「徒手竊取銅瓦片24片,得手後亦藏放在上開草叢,再依相同方式將該銅瓦片變賣,而賣得5,000元。」更正為「徒手竊取銅瓦片24片(業已發還),得手後亦藏放在上開草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政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代理人 曹玉坤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堪認態度良好,而本案部分遭竊之財物,業由告訴代理人曹玉坤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輕度智障之智識程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偵查卷第2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除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曹玉坤達成和解,已依約賠償新臺幣(下同)43,134萬元,有和解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足見其悔意甚殷,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合先敘明。查被告分別於104年10月間某日上午某時許、
104年11月7日上午11時26分許,所竊得之數量不詳之銅管接頭(合計白色塑膠袋4袋),並未扣案,然經其變賣得款共計6,000元,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4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復已賠償告訴代理人43,134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竊取之銅瓦片24片,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5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