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原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事故發生之埔頂路1段245巷雖僅寬3公尺,然仍足供被告之自小客車與 李承澤 之營小貨車會車,且證人李承澤於警詢亦證稱被告之自小客車從伊對向很快衝過來,伊已盡量往右邊閃,過程中雙方的車有稍微擦撞等語,且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92毫克,顯已陷於泥醉,是本件車禍顯係因被告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所致,本件車禍應為本件量刑因子。⑵被告另曾於96年、100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又係於凌晨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生上開車禍,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92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798號被告李冠昱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昱自民國105年7月31日16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友人住處內飲酒,明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5年8月1日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105年8月1日2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與李承澤駕駛車牌號碼000—9006號營業小貨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承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檢察官林宜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范意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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