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28號聲請人 郭英三 被告 徐學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確定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之意旨:被告徐學敏涉及誣證,經查被告徐學敏證詞為不實,有偽證之嫌,有證人欽成營造公司之證人黃信嘉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二、受判決人。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7條、第
42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若係立於告訴人地位,又非自訴人,依法自無提起再審之權,其遽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著有19年度抗字第11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郭英三前以被告徐學敏涉犯過失傷害罪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以10
4年度偵字第15916號偵查終結起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5日,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交上易第1018號判決認定其等上訴均不合法律上程式由而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聲請人於該案件僅係告訴人身分,並非自訴人,亦非受判決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聲請再審。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序,於法要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簡婉倫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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