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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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誠輿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誠輿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嘉豐七街,因所搭乘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 劉家豪 所騎乘機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所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對告訴人比中指,以此不雅手勢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