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95號聲請人 葉時青 相對人幸福雄郡2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秉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1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26日預納。第一審複丈費9,800元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3日預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審訴訟費用:27,135元(計算式:17,335+9,800=27,135)(二)聲請人應負擔四分之三:20,351元(計算式:27,135×75%=20,351)。(三)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6,784元(計算式:27,135-20,351=6,7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