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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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0年度訴緝字第74號、100年度訴緝字第75號),由本院合併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只、已使用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貳公克)、殘渣袋參只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已使用之注射針筒貳支、提撥器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參只均沒收銷燬,包裝上揭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參只、已使用之注射針筒肆支、提撥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瑞雄前於:①民國81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交上訴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交上訴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470號判處有期徒刑
3年8月確定;④於8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
62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③至⑤所示之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與①、②之罪接續執行,於85年5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88年9月25日期滿。⑥復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32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撤銷前揭假釋,執行3年4月又1日之殘刑;⑦又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8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3年6月確定;⑧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469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述③至⑤、⑥至⑧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99號,就⑦判處有期徒刑10年以外之部分裁定減刑,再就③至⑤所示3罪、⑥至⑧所示4罪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12年1月確定;而①、②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6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就⑥至⑧所示之刑與①至⑤之殘刑1月又29日接續執行,於97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⑨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0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⑩又於99年2月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⑪再於99年3月1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9年4月22日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經警 於同日13時35分許,在上揭住所2樓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淨重0.028公克、驗餘淨重0.026公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99年7月22日中午,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上揭住所2樓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驗餘淨重0.002公克)、殘渣袋3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吸管提撥器1支及分裝袋45個,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瑞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
2次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9年5月7日、99年8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2紙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
0.0260公克)、1包(驗餘淨重0.0020公克),經分別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之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有該中心99年5月24日航藥鑑字第0993
368號、99年8月6日航藥鑑字第0995031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復有殘渣袋3個、已使用注射針筒4支、提撥器
1支扣案,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紙、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照片8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上揭事實欄一、所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2次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戒治程序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五、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0.028公克)、海洛因殘渣袋3只,為被告持有供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而海洛因為細微粉末,部分均已沾附於塑膠袋上,若欲完全析離並全數鑑定,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海洛因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海洛因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其與已使用注射針筒4支、提撥器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另扣得之分裝袋45個,因不具違禁物之性質,被告亦否認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同上開筆錄),自不得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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