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8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大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384、9743、974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沙簡字第532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大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邱敬富 、 黃斐歆 、 林威任 、 王翎祺 、朱巧平、 鍾皓宇 之財產法益,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未滿20歲,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將其不知情胞兄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為國中畢業,在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66頁),告訴人邱敬富請法院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23頁)及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