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98年度簡字第446號),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執聲字第162號、98年執他字第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7月20日以98年度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於98年8月11日判決確定。茲查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8年6月8日另故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嗣於99年2月24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同日判決確定。而參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46號判決所認定「受刑人甲○○於98年4月22日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復於98年4月24或25日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之事實,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所認定「受刑人甲○○於98年6月8日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之事實,足認受刑人甲○○因98年4月間之二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經司法警察偵訊,且經檢察官於98年5月2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其當已知悉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係法所不許之犯罪行為,然其竟未能記取教訓,隨即於98年6月8日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顯見司法機關之介入並未能使其知所警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46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實難認可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受刑人甲○○則具狀辯稱「伊不知事情之嚴重性,一時糊塗方再犯下竊盜罪,現已懊惱不已,並深具悔意,伊有輕度之肢體殘障,身體狀況不佳,又屬低收入戶,若撤銷緩刑入監服刑,伊之身體將無法承受,且家中經濟將全由中度肢體殘障之妹妹負擔,全家經濟將陷於困境,請求勿予撤銷緩刑。」等語。
三、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復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亦有明定。因此,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查受刑人甲○○因於98年4月22日、98年4月24或25日二度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經司法警察查獲偵訊後,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檢察官偵查後,於98年5月20日以該署98年度偵字第2022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98年7月20日以98年度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於98年8月11日判決確定。復因於緩刑前,即98年6月8日另故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嗣於99年2月24日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同日判決確定等事實,有上開二案判決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參酌本院98年度簡字第446號判決所認定「受刑人甲○○於98年4月22日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復於98年4月24或25日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
」之犯罪事實,及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所認定「受刑人甲○○於98年4月間甫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0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46號案件受理,詎其於前開案件審理中猶未心生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月8日再度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事實,足認受刑人甲○○因98年4月22日、98年4月24或25日二度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經司法警察查獲偵訊,且經檢察官偵查並於98年5月20日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其已知悉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係法所不許之犯罪行為,然其於該案件審理中並未能記取教訓、心生警惕、改過自新,猶不知檢束慎行、恪守法律規範,隨即於98年6月8日再度犯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顯然司法機關之介入並未能使其知所警惕,其目無法紀,漠視法令規定,亦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以致不斷的恣意破壞法規秩序及侵害他人財產權。故審酌:受刑人甲○○前後所犯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且於前次犯行經警、偵程序後,已明確知悉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係法所不許之犯罪行為後,仍於前案審理過程中再犯相同性質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所為均對於他人之財產權及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侵害,除顯現其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之輕忽與漠視外,更顯現司法機關之介入並未能使其知所警惕,其並未記取教訓、改過自新,猶目無法紀,因貪圖己利而恣意破壞法規秩序,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行為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實屬重大等情,本院認為受刑人甲○○確實並無守法遷善、改過自新之決心,故前案原為促使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確屬有據。受刑人甲○○以前揭辯詞,請求勿予撤銷緩刑,則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甲○○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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