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簡字第401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立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
7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40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定,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並於簡易程序準用之。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項復規定甚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此等規定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010號刑事簡易案件之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03年7月22日向上訴人即被告吳立偉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號」送達,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則本案之上訴期間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算,再加計在途期間4日,已於103年8月5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03年8月18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打印之本院收狀戳文在卷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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