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永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得利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5年度執聲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永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永傑因犯恐嚇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再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恐嚇得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郭永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恐嚇得利│├────────┼────────┼────────┤│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民國104年6月16│103年11月13日│││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91號│緝字第95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51│104年度訴字第46││││3號│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0月30日│105年3月7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51│104年度訴字第46││判決││3號│6號││├────┼────────┼────────┤││判決│105年1月6日│105年4月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備註│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287號(已於│字第1286號│││105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