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啟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628號被告徐啟元涉犯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業於民國103年4月11日期滿。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醫師法第2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規定,以102年度偵字第36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103年4月11日緩起訴期滿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暨執行卷宗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違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所用物品,亦據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訪談時及偵訊時供承明確在卷,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牙醫診所病歷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前述扣案物,足認確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為本件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罪名之用,要無疑義。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牙科診療臺│貳臺│├──┼─────────────────┼────┤│2│紫外線消毒箱│貳箱│├──┼─────────────────┼────┤│3│高溫滅菌鍋│壹個│├──┼─────────────────┼────┤│4│牙科器械(盤)│參拾貳盤│├──┼─────────────────┼────┤│5│病歷(櫃)│壹個│├──┼─────────────────┼────┤│6│齒模(付)│肆拾伍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