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93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貴粧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及所有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1日通知原告應於7日內提出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2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並陳報被告之真實姓名及應繼分,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於105年3月25日收受通知後未依期補正,本院再於105年4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扣除原告起訴已繳納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暫先繳納16,335元,並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張**等6人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5年4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原告迄今只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並陳報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為56分之1,而未繳納不足之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