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51號原告 黃晉忠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 律師被告 陳金龍 即港興造船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伍仟貳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固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既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求為裁判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7號裁定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
3日簽發新臺幣(下同)2,895,200元(票據號碼CH396953)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此悉經本院核閱起訴狀載內容無訛;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按:本件訴訟標的並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求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金額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895,2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2,895,200元,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71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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