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0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禮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禮成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禮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之新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受刑人游禮成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6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另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罪,係得受易科罰金宣告之罪,編號1、
4、5、6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6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102年6月18日出具之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4、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是本件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庭第十七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0年8月3日下午11時15│100年8月27日中午某時許│100年7月12日中午12時許│││分許為警採尿之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392號│100年度毒偵字第7586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914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易字第3740號│100年度簡字第8853號│100年度簡字第793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2月13日│100年12月29日│100年12月30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易字第3740號│100年度簡字第8853號│100年度簡字第7937號││判決├────┼───────────┼───────────┼───────────┤││判決│101年1月3日│101年1月31日│101年1月31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933號│101年度執字第1432號│101年度執字第1679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0年7月22日上午7、8時│100年7月22日下午4、5時│100年10月30日下午4、5│││許│許│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102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102號│100年度毒偵字第8413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320號│100年度訴字第2320號(│101年度訴字第112號│││││聲請書誤載為100年度訴││││││字第367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1月22日│100年11月22日│101年2月17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3679號│100年度上訴字第3679號│101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決│101年1月17日│101年1月17日│101年3月19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5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20號判處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3998號│││101年度執字第17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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