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61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1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成因竊盜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林志成因竊盜等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暨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方百正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