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8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訴字第98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下游之毒品人口亦已傳喚到案說明。被告係因服役時因公發生車禍造成左眼失明、右腿斷裂,退役後因身心病痛無法正常工作,後續醫藥費用龐大負擔不起,家裡經濟生活陷入困境,被告為家中獨子需獨撐家中經濟,迫不得已始鋌而走險。被告想在未執行前能工作積蓄貼補家用,被告會隨傳隨到,希望能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97年度偵字第1801、3243、394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97年9月1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被告雖以前揭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查上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理由,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本院不得駁回之法定原因。且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之情形存在,而該羈押原因尚非具保所得以當然確保。因認被告目前仍有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所提本件聲請所述上揭各情,均無從憑以認定其目前已有具保停止羈押之合理基礎。
四、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經核目前尚無其他適合方式足以擔保被告能順利完成刑事審判,故仍有羈押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李宜娟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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