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㈠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後又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2月1日執行完畢。
㈡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
字第5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確定;95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3案件,乃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3號裁定將其宣告刑分別減為2分之1,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於95年8月21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96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16日22時許,在其停放於南投縣南投市三角公園附近之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6月17日12時1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並將「氣象層析質譜儀」更正為「氣相層析質譜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