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06號聲請人 游景福 即祭祀公業 游寬義 管理人代理人 林健智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柒拾伍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4,37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事件已經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經調閱本院99年度聲字第58號、99年度執字第2718號、99年度訴字第148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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