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辛○○乙○○庚○○己○○戊○○丙○○丁○○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3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壬○○、辛○○、乙○○、庚○○、己○○、戊○○、丙○○、丁○○、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99年度偵字第1036、103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象棋3副、骰子9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賭資現金新臺幣18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新臺幣180元,其中新臺幣90元係被告壬○○所有供賭博犯罪使用及所得之財物、另新臺幣
90元係被告丁○○所有供賭博犯罪使用及所得之財物,此分據被告壬○○、丁○○供述在卷,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就新臺幣180元單獨宣告沒收,尚非無據。至扣案象棋3副、骰子9顆,據被告等供稱係原本放在福德廟內之物,聲請人並未舉證係被告所有,自難逕認係本案被告所有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就扣案象棋、骰子單獨宣告沒收,與前開規定不合,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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