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補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宜補字第245號
原   告  劉錦榮
被   告  吳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2,700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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