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27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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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2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27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暨其包裝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民國94年3月25日查獲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小包(0.1公克)(聲請人誤繕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玻璃管吸食器及水煙斗各1組與同年7月4日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為0.1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3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罪,故第二級毒品屬於違禁物。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在其前案送執行觀察勒戒之前,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以94年度毒偵字第5523號簽結,併入94年度毒偵字第3248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等情,有該簽呈1紙附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至94年度毒偵字第3248號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物1包(0.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枚及自製水煙斗1組,因該吸食器、水煙斗並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聲請人亦未將上開物品送請鑑定,致該白色結晶物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該吸食器、水煙斗是否確殘留第一級毒品反應,均無從判斷。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為違禁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