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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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1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078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依照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之立法意旨得知,係採不溯及既往原則,是於該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裁處權時效自該法施行之日(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算。又本件亦不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採從新從優之類型。㈡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有關二個月內裁決之訓示規定,本所並無恣意違反違反上開二個月期限之規定,實因違規案件龐大、人力不足且確有實務上困難,因倘原舉發單位於期限寄送違規及採證照片予違規人,地址若無法寄送退回或於郵政單位招領,若仍無法送達即需辦理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俟完成送達程序後均已超過二個月以上,且行政程序法之施行為確保民眾權益,未完成送達前所為之裁決是無效的,依法於五年內執行應是對民眾較有利,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逾二個月以上裁決者,應仍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五年時效內,該行政處分依法應屬有效,抗告人就本件裁處權時效並無違誤等語。
二、經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並無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消滅規定,而同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吊銷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其裁罰自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雖分別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惟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則另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權時效期間,應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算三年,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而應受處罰,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原處分機關裁決時,尚未逾三年之法定時效期間。
㈢、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此規定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經交通部及內政部令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惟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因該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二個月」或「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期間之規定時,發生失權之效果,該規定應僅係訓示規定,旨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本件原處分機關未依上開細則規定於舉發單送達後二個月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罰,固有處分遲延或行政管理之缺失,惟裁決處分不因之違法,仍屬合法有效。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之裁量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悖離時效制度之法理為由,撤銷原處分,裁定受處分人不罰,尚有未洽,抗告人上開抗告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余仕明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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